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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陳怡雯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四號

原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易德瑞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易瑞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設備相關產品,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出貨,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後,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訂購單二紙、送貨單八紙、統一發票二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送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相關產品,價款為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經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後,計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均已如前述,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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