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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

原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告
永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雙方彙算結果,尚欠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未還,兩造約定如被告沒有再引進外勞時,即需全部還款,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未再引進外勞,應該要返還全部借款,原告僅就其中三百萬元請求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彙算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為證,復有被告所簽發做為還款用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獲兌現之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及答辯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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