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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七號

原告
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應於下次庭期日前提出原告曾重新製作「花蓮專用漁港第四期工程」防舷材之證明到庭,該證明並應先行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其準備。另原告亦應於下次庭期日前提出其購買系爭防舷材原料之成本證明,該證明亦應先行寄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其準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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