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嶺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 兩造合意如因該合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被 告經營之嶺東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原告購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片面違約,終止前開合 約,嗣後即未再向原告購買油品。惟基於被告應依約購油五年之前提下,原告為 被告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五 十二元、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加油站員工制服購置 費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所僱用職員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 照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合約即造成原告之損失。另被告 於前開合約終止前尚欠原告油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爰依兩造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只要加盟其購油體系,即免費為被告裝設加油站 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贈送加油站員工制服及協助職員取得急救、勞工安全 衛生等證照為誘因,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主張前開免費服務在性質上屬附負 擔之贈與,即屬無據;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派所屬人員戊○○向被告表示 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增加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於九十一年 三月間又向被告表示增加毛利活動延長至三月份,而原告主張之四十二萬五千三 百四十九元即為前開四個月份增加毛利率百分之二之差額,並非被告積欠購油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被告經 營之嶺東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原告購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前開合約,嗣後即 未再向原告購買油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 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有關系爭加油站橫招的安裝、立招標示、油品 指示燈的安裝、員工制服的購置及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的費用被告 有無負擔的義務?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油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是 否同意給付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到九十一年三月間增加毛利百分之二的差價? 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八九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支出加油站所需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制服及急救人員 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費用各為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四十二萬 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一萬二千三 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紙、嶺東加油站制服費用統計 表、證照費用統計表、加油站冬季制服登記表各一紙、加油站夏季制服登記表 二紙及結業證書五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前開費用。惟原告支付前開費用之 性質,原告主張為隱含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被告則以單純贈與置辯,然於兩造 不爭執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自應探究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查證人即負責與被告簽約之原告員工乙○○到場證稱:於締 約時,即已告知被告,基於業務拓展,合約期間內照合約執行,就補助裝設橫 招、立招,並提供制服,招牌及制服上均有原告的企業識別標示,以增加油品 的銷售,當時有特別告知如果合約期限完成,前開費用就由原告負擔;至急救 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費用於締約時並未提及,原應由加油站自行 負擔,嗣後加油站要求原告負擔,原告就予以補助,按照一般常理,如果合約 沒有滿五年的話,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九四頁) 。再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以觀,原告加盟加油站數量非少,如原告均無 條件贈與高達五、六十萬元價值之服務予各加盟加油站,縱市場競爭激烈,亦 顯難認符合其商業利益,實難遽謂其支付前開費用僅單純推廣業務而已。是原 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繼續向原告購油五年之前提下,原告始為支付前開費用 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前開合約, 顯已違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兩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 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前開橫 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制服及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費 用計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油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亦 據其提出對帳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證人戊○○到場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貨款即屬原告同意給付自九十年十 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增加毛利百分之二的差價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增給百分之二毛利係以簽訂新約為前提云云。查依證人即負責通知被告增 給百分之二毛利之原告員工戊○○到場所述:增給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係 因油品開放正值加油站換約期間原告公司新增加的政策,只要是加盟原告之加 油站都有適用,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時候給與,也沒有告訴被告毛利率百分之二 的適用是以簽訂新約為前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足認 兩造就增給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已達成一 致,縱使原告事後通知被告於換約時始給付,對被告亦不生拘束力。則縱兩造 間就增給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之給付時期未約定,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後曾陸續向戊○○請求給付未果,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間逕自油款結算時自行扣除(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證人戊○○ 之證詞),即非無據。是被告對原告之購油貨款債務,既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增 給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之債權主張抵銷,即已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