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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嶺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二行、第五項第二行關於「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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