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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九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均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均威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九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均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均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亦遲未推派新法定代理人,為利案件進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又甲○○曾為相對人均威公司之董事,現亦為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爰選任甲○○為相對人均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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