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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均威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零壹拾參元肆角肆分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丁○○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和美金陸萬柒仟零壹拾參元肆角肆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均威有限公司(下簡稱均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邀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美金一十八萬元,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完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及美金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發生借款逾期時,共積欠原告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和美金一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經原告假扣押被告丁○○、甲○○不動產,被告提出「先行償還部分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後,由原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請求,並為原告所接受,原告收到後,即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並沒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仍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沖償新台幣信用借款二百萬元、透支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進口開狀美金八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五角五分(折合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所欠借款債務餘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美金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四角五分。另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不動產出售,並將七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償還餘欠借款,該不動產係透支借款擔保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取款項後,沖償透支借支借款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及信用借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該筆已沖償之款項,並未列於本案起訴請求之借貸款項中,與本案無涉。
三、撤回狀中表示業已清償,是還的五百五十幾萬元業已清償。原告假扣查被告甲○○、丁○○時,原告借不動產的剩餘價值來還,假扣押當時沒有談說要還哪一個部分。業已清償應該是業已部分清償。當時原告沒有約定要還台幣的特定債務。
四、被告均威公司債務逾期後,經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條款之約定,對所有債務人行使抵銷,以沖償部分借款,所抵銷款項皆為被告甲○○、丁○○所連帶保證債務,自無被告所謂損及其權益之說。
五、依主管機關財政部規定,逾期借款到期後,須於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繼續追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被告透支借轉載入催收款項,同時終止被告之透支額度,上開會計帳務所轉載之款項係屬同一筆借貸款,非被告所指稱為新貸放之借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予延期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之抗辯,並非事實。另當時借戶提出償還部分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後,請求原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一事,因該償還金額係以假扣押不動產之餘值為考量,並未提及作為償還被告均威公司數筆債務中特定幾筆,且原告收到部分清償款五百五十萬元後,即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原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沒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仍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六、被告借款到期後,經原告依法訴追,並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茲因被告無法全數一次清償,乃逐月匯入款項作部分清償,原告僅得被迫每月不定期以查詢其存款帳戶之方式,抵銷被告存入款,且僅有數次沖償紀錄,之後即未償還,故與被告所謂同意依約償還欠款事實不符。另被告將出售房屋所得七百萬元償還本身債務,查該物為被告借款時,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物,經設定抵押權在案,是出售款自應償還其所擔保之債務,毋庸再議,與逾期後協商分期償還事不同。
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均威公司之全部債務,被告僅簽立保證書即已負擔最高限額之保證責任,即便未於契約上簽章,其保證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今借款到期未受清償,自是不容被告辯其未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簽章,即不用負償還責任。
八、被告所提及之存貨,因涉及市場上價值認定,且須自買賣市場加以變賣變現,依原告經營業務之範圍,似無法自行於市場上出售變現。且被告並未自行變賣,是原告僅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加以實現債權,又欲強制執行者,自當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原告所為起訴程序,尚無不法。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展期申請書、保證書、均威公司清償借款攤還紀錄卡、外匯還款交易單、還款計劃書、傳票、逾時放款往來明細表、透支借款往來明細表、進口墊款分戶卡及逾期後之本息攤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切結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均威公司: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均威公司與原告往來逾二十年,信用一向良好,到現在連一張支票退補紀錄都沒有,也因此原告願意提供三千萬元的貸款額度,九十一年均威公司受廠商拖累,首次發生資金缺口的窘況,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均威公司就借款餘額,延期五年,每月分期攤還二十五萬元,被告即依約按月攤還,未料事隔一年,原告卻突然提出本案訴訟,並對保證人的財產執行假扣押,此舉非但不盡情理,某種程度而言,似乎也不合法律規定,按民法第三一六條(期前清償)的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延期五年,分期償還的約定,原告不但依約按月償還,九十二年八月甚至將賣房子的所得七百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若按雙方約定的每月分期償還二十五萬元計算,被告已經預先償還到九十五年元月,原告根本無由向鈞院提出清償借款的訴訟。
二、保證書上三千萬元額度,不是在保證人簽名前填入,所以保證人不知道保證金額。
三、原告於九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十月五日前還錢,但原告在十月五日前就起訴,而被告依照契約於十月五日確實有還二百萬,強制執行是十月二十五日,應該在被告還款後,原告就應撤銷假扣押。當初講好五百五十萬是要解除三個人的假扣押。被告都有照約定還錢,為何原告還要告。被告在十一月五日還給原告五百五十萬,被告是記在十月份。為何被告還的是到期的東西,為何原告要去沖抵被告沒有逾期的東西。
四、均威公司的存貨,包括二十四個十八k金鑽錶,約值八百四十萬元,二十四個瑞士官方天文台自動鑽錶,約值一百四十四萬元,再加上一百個十八k金鑽石戒指,約值八十萬元,總計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全數交給原告抵充借款。
參、證據: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B、被告乙○○、丙○○○、甲○○、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以被告均威公司欠款尚未還清為由,分別向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甲○○之不動產,係主張本件系爭起訴狀附表一至四項所示之債權恐有未能受清償之虞而實施假扣押,嗣經均威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償還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以「因該債務人業提出清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原告附表所列四筆台幣借款均已清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自不容原告以內部作業為由,片面主張沖償他項債權,況均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五百五十萬元,乃為避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因均威公司之債務而受牽連而為。
二、美金借款部分(即信用狀墊款),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五號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雲龍,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七百萬元代均威公司償還原告,該部分欠款既已清償,原告自亦不得再受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透支借款,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另貸予均威公司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清償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利息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則原透支借款業獲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另借予均威公司之款項,既未經被告等同意,尤未予連帶保證,自不得令被告等清償,而共同被告乙○○以其售地所得代償之債務,既係為免除其自身所負連帶債務而為,亦即清償美金信用狀借款,殆不可能代位清償與其無利害關係之債務,其理至明,換言之,被告乙○○所代位清償者,乃起訴狀附表五、六項所列之美金借款,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所代償之債務乃均威公司之透支借款要與事實不符。
三、授信約定書是定型化契約,這是無效的契約。單筆借款,應該由保證人另外蓋章,不應該由該授信約定書包含所有後續的借款。
四、被告甲○○、丁○○是單獨立下保證書,並非是所有債務的保證人,被告甲○○只有台幣借款部分,既已清償,所以沒有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放款利息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告均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邀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五百萬元及美金一十八萬元,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完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及美金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均威公司則以其與原告往來逾二十年,信用一向良好,九十一年其受廠商拖累,首次發生資金缺口的窘況,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均威公司就借款餘額,延期五年,每月分期攤還二十五萬元,被告即依約按月攤還,未料事隔一年,原告卻突然提出本案訴訟,並對保證人的財產執行假扣押,但被告依約按月償還,九十二年八月甚至將賣房子的所得七百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若按雙方約定的每月分期償還二十五萬元計算,被告已經預先償還到九十五年元月,原告根本無由向鈞院提出清償借款的訴訟。保證書上三千萬元額度,不是在保證人簽名前填入,所以保證人不知道保證金額。強制執行是十月二十五日,應該在被告還款後,原告就應撤銷假扣押。當初講好五百五十萬是要解除三個人的假扣押。被告都有照約定還錢,為何原告還要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丙○○○、甲○○、丁○○則以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以被告均威公司欠款尚未還清為由,分別向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甲○○之不動產,嗣經均威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償還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以「因該債務人業提出清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原告附表所列四筆台幣借款均已清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美金借款部分(即信用狀墊款)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五號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雲龍,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七百萬元代均威公司償還原告,該部分欠款既已清償,原告自亦不得再受向被告請求清償。授信約定書是定型化契約,這是無效的契約。單筆借款,應該由保證人另外蓋章,不應該由該授信約定書包含所有後續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邀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五百萬元及美金一十八萬元,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等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分別以上開辯詞為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是否已清償?
五、經查原告針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借款債權曾分別對被告甲○○、丁○○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嗣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以「業經提出清償」為由,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假扣押裁定、原告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從而原告既在民事聲請狀內表明被告業已清償,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意思,且聲請假扣押時亦明白表示係為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借款債權而聲請,則應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應包含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借款債務(共五百萬元)為清償,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借款債權,已無請求權,原告主張償還金額係以假扣押不動產之餘值為考量云云,即不可採。
六、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五號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鄧雲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七百萬元交付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被告辯稱渠等係將上開七百萬元用來清償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美金借款債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清償時有指定抵充順序,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清償時有指定以上開七百萬元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借款債務,且查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另筆透支借款之擔保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將上開七百萬元,先沖償優先債權透支借支借款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及比上開美金借款債務履行期先到期之信用借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揆諸首開規定,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另被告辯稱渠等交付上開七百萬元時,有與原告約定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乙○○、丙○○○、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