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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告經由被告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寶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介紹,向被告南海寶座公司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十位,總價三十九萬元,原告之母親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需要使用塔位,然被告南海寶座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位於新塔之塔位,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之大嫂死亡,被告南海寶座公司仍無法交付,原告即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六十萬元。又被告甲○○詐騙原告購買塔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南海寶座公司原有舊塔塔位可供客戶使用,於八十二年為促銷新塔塔位,特價每位塔位一萬元,原告經由訴外人胡明法向被告南海寶座公司所購買之塔位並未限定,原告可自由挑選新舊塔之塔位,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且原告並未解除契約,被告甲○○亦未詐騙原告。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變更被告為南海寶座公司,並擴張請求被告南海寶座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經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胡明法之介紹,向被告南海寶座公司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十位,總價三十九萬元,並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此有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南海寶座公司未依約交付新塔塔位,即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南海寶座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被告南海寶座公司間之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南海寶座公司返還價金。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詐騙原告購買塔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詐騙行為,致原告買受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被告甲○○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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