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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

原告
康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告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參加人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起訴主張受讓受告知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原為參加人)己○○亦主張於同日受讓群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與己○○對於受讓系爭債權時間之先後有爭議,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同意各取得系爭債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此有和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追加原告己○○及和解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所明定。所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均為群祥公司之債權人,而原告起訴主張受讓群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康百公司對於群祥公司有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貨款債權,原告己○○對群祥公司有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群祥公司對被告有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之貨款債權,群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不能確定受讓時間之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同意各取得系爭債權二分之一即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而依債權讓與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各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群祥公司對被告應收帳款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三日到期,到期之帳款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扣除瑕疵扣款後,群祥公司對被告僅有七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債權,群祥公司於系爭債權為雙重讓與,僅受讓在先之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其受讓在後之原告無從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五、參加人瑞昇公司輔助被告辯稱:群祥公司係將其對訴外人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資訊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應收債權讓與原告,並非系爭債權。又原告縱受讓系爭債權,因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均未屆清償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

六、原告康百公司主張其對群祥公司有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貨款債權,原告己○○對群祥公司有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群祥公司對被告則有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之貨款債權,群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因不能確定受讓時間之先後,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同意各受讓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律師函、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二○八至二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群祥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是否為系爭債權?群祥公司將未到期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發生讓與之效力?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證人即群祥公司前執行副總壬○○於本院證稱:「群祥公司因積欠原告康百公司貨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群祥公司對儀寶公司之債權讓與康百公司,讓與契約由其負責撰擬,嗣經雙方修改後,確認讓與金額為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債權轉讓係其洽談,經由董事長同意,財務部始用印,讓與契約上記載對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實際上即為系爭債權,因被告積欠群祥公司貨款,其只知道是儀寶公司,並未特別注意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而「群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初積欠康百公司很多貨款,在七月十五日之前開始洽談讓與儀寶公司之債權,因六、七月分之債權金額未確定,因此蓋了二分契約,後來確定全部金額為八百多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康百公司業務經理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足見群祥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時,真意係讓與群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群祥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讓與契約所載「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辯稱群祥公司讓與原告康百公司之債權係群祥公司對「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非系爭債權云云,並無可取。又群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己○○借款二千萬元,並將群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己○○等情,亦據證人即群祥公司前財務部協理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並有卷附債權轉讓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故原告己○○主張群祥公司將系爭債權中六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讓與原告己○○,即屬有據。

八、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原則上雖應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債權讓與,其移轉仍屬有效。查群祥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均已存在,僅係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其債權移轉仍屬有效。群祥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已分別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其有疑義者乃群祥公司先後讓與系爭債權,將影響受讓在後之原告得受讓債權之有無及多寡,故有待釐清者乃原告何人受讓系爭債權在先。因原告對於受讓系爭債權之先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同意各自取得系爭債權之二分之一權利,此有和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故不論原告何者受讓系爭債權在先,原告事後既已和解,同意各取得系爭債權之二分之一,其和解即含有先受讓債權者,同意將其中二分之一債權讓與後受讓債權者之意思。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群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扣除瑕疵扣款後為七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依和解契約約定,各自取得之債權應為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各有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之債權,即屬有據。

九、綜據右述,原告主張其受讓群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嗣並達成原告各取得系爭債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三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聲明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其未能特定,故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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