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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五號 原   告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多批,惟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止,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貨款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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