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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9號

撤銷著作權買賣移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6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員源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著作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豬公司)於民國 8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0萬元及150萬元,惟僅繳息至 88年11月30日,另於8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15萬元,經繳交二成保證金後,尚餘美金10萬元屆期未還,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取得鈞院 89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2年10月 6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金豬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詎料金豬公司為避免原告執行,竟於9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著作財產權已於 91年1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員源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源公司)。

二、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略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衹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買賣,金豬公司於原告取得鈞院判決及確定後,尚惡意買賣移轉予其親屬黃增財擔任董事之員源公司,其間是否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確屬有疑,況其親人黃增財尚擔任買受公司之董事,顯已符合前揭民法第 244條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可由原告聲請撤銷之情形。

三、依被告所提答辯狀所提理由第一項所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固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之詐害行為。」,然亦指出「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者,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詐害行為之適用。」,本案繫爭 2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僅值其所稱買賣價額新台幣248萬元,約每首歌曲著作權僅新台幣1萬元即予賣斷,實係判斷其買賣對價是否相當,被告是否有無詐害債權行為之重要關鍵。又依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稱員源公司自89年起陸續借用新台幣 140萬5353元作為繳納稅款,乃借貸款項116萬元以4張遠期支票交付,惟查兩者合計金額為300萬5千353元,亦與其所稱買賣價額248萬元顯有出入,縱使以含稅價260萬4千元計算,亦與員源公司所主張債權額仍有將近40萬元差額,故金豬公司是否因原告執行其著作財產權,故覓得前曾有金錢業務往來,且其胞弟黃增財擔任董事之員源公司以「牛頭不對馬嘴」之拙劣方法偽作買賣移轉以避免執行,誠屬有疑。

四、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故被告以其開立支票即主張其借貸屬實,即有未洽。

五、被告主張其胞弟黃增財與其擔任董事之員源公司係非同一人格,以為抗辯其受益時不知其情事,惟查黃增財持有被告員源公司之股份為40萬股,與該公司負責人甲○○股份相同,又係戊○○胞弟,依一般常理,實有可能協助其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員源公司係毫不知情。而縱使被告間經查證據後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普通債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六、聲明:(一)金豬公司與員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員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回復原狀,返還予金豬公司。

(三)訴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因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添

二、金豬公司於 89年4月間因積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應繳之營業稅,經移送法院執行,而向員源公司商借40萬5千353元,經員源公司應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張,交予金豬公司向台北縣稅損稽徵處繳納結清稅款,同時另向員源公司借款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經員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4紙交付,金額計160萬元,嗣因所欠債務金豬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乃於 91年1月25日將如附件所示音樂詞曲著作權計212首,作價以248萬元(未稅,含稅為260萬4千元)轉讓員源公司,被告並無詐害行為可言,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三、本件買賣係金豬公司與員源公司間之著作權買賣契約,公司為法人,金豬公司負責人戊○○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黃增財雖係戊○○之胞弟,亦係自然人,又非金豬公司之股東,其未參與金豬公司之經營,自不知金豬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更不知原告對金豬公司已取得法院判決之執行名義,能否謂自然人黃增財擔任買受公司之董事,即指為符合民法第 244條受益人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即堪質疑。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金豬公司於 8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150萬元,另於88年8月 2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美金15萬元之遠期信用狀,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由本院以 89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金豬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美金12萬元,於89年6月19日確定。

二、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豬公司之財產,經聲請本院以92年10月20日北院錦92年度執丙字第 34607號執行命令扣押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金豬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著作財產權已於91年1月25日轉讓予員源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金豬公司將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員源公司,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上開著作權轉讓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於金豬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金豬公司及員源公司之間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確屬有疑云云,除提出豬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胞弟黃增財乃員源公司之董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核諸金豬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員源公司董事係兄弟關係之事實,應不足以推論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係屬無償,是依據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係屬無償行為。參諸被告主張金豬公司於 89年4月間因積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應繳之營業稅,經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張,交予金豬公司向台北縣稅損稽徵處繳納結清稅款,同時另向員源公司借款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由員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160 萬元之支票 4紙,嗣因金豬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1年1月25日將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以260萬4 千元之代價轉讓員源公司抵償債務等情,有著作權轉讓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專用)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月到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金豬公司將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員源公司,係屬有償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因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 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金豬公司於 91年1月25日將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以260萬4千元之代價轉讓員源公司,係為抵償於89年間積欠員源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前業敘明;則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金豬公司就此項已屆清償期債務為清償,而同時減少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行為,既不影響金豬公司之資力,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2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僅以260萬4千元轉讓,非屬相當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請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價值,亦因原告無法提供鑑價評估所須資料,而無法鑑價),亦不得遽採。是原告主張金豬公司轉讓如附件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予員源公司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如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員源公司將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回復原狀,返還金豬公司,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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