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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賴劍毅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五號 原   告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易樹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易樹公司)因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易樹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範圍內,收取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易樹公司工 程款債權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執行費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詎被告收受後竟向本 院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易樹公司七十五 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求為判決:請求 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自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務易樹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抗辯易樹公司對我們沒有任何債權,我們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已付清 ,至尾款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因其業主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拖延給付,其已依其與易樹公司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辦理,提出仲裁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易樹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易樹 公司在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原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 向被告收取易樹公司工程款債權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執行費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二件(均為影 本)為證,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執行卷查核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 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 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接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易樹公司之債權存在,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尚不得以被告未於前揭期間聲明異議,即逕認被告已當然承認易樹公司之債權存 在,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易樹公司 之債權存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就此原告指稱被告業已自認,其毋庸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謂「(對易樹公司)尚有尾款四百六十八萬三 千六百八十二元未付清,這是因為業主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延給我們公 司六百多萬元尾款,所以我們依工程合約(按即被告與易樹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 )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辦理,我們對業主已提出仲裁」等語(見同前筆錄),並提 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本院觀之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⑶約定「乙方(即 易樹公司)須待甲方(即被告)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乙方得以向甲方領款。」 。從而,被告既抗辯其尚未向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領得工程款 ,則依前揭約定,易樹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是 被告抗辯其工程款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就已付清,即否認易樹公司對其有何債權 至明;至其謂「(對易樹公司)尚有尾款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未付清 」云云,其真意乃認其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⑶約定,易樹公司尚無債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認易樹公司對其尾款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債權 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明易樹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 在,則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易樹公司對被告存有債權云云,尚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易樹公司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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