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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九號

原告
福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清
被告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彩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殷實食品加工原料供應業者,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加工原料(即打好鮮奶油等)數批,貨款總計有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期間原告均遵期送貨,無任何違約情事,有被告聲稱為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份貨款而交付與原告卻到期未獲兌現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為支付九十二年

八、九月貨款所簽發交付之遠期支票二紙及九十二年十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等件為憑,孰料,被告竟去向不明,至令原告求償無門,於貨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仍未受清償,是故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已到期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遠期支票影本二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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