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簽立基隆市地區之經銷商銷售合約書,每年換約 一次,原告均無權修改合約內容,近幾年之合約於原告用印後將兩份合約書寄予 被告,但被告並未於用印後將其中一份寄回原告,九十二年度之合約原告亦依往 例用印後寄予被告,兩造間之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約繼續供 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突然停止供貨,並派 員表示不再供貨,被告預示拒絕給付,為一法律漏洞下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又被 告所為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 除系爭銷售合約,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六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冷藏冰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購入一大型冷藏 冰箱以冷藏被告之產品,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共使用四年,依行政院所訂冷藏 元,該大型冷藏冰箱現無人購買,此項損失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其賠 償。 ⒉支付工資:因被告拒絕給付致原告所僱用之會計閒置,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 職止,原告尚支付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之報酬,又因被告拒絕供貨,原告不 得已遣散會計,另支付之資遣費二萬元,均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⒊營業利益:系爭銷售合約之期限至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被告自 同年六月九日起即拒絕供貨,造成原告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依往例每年六月 至十月為旺季,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收入淨額平均每月為二十五萬四 千五百八十五元,七、八月每月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九、十月每月 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六月九日至十二月營業收入淨額超過平均收入淨 額三十萬元以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擅自終止合約,原告受有三十萬元 以上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二十萬元。 ⒋一百八十家客戶經銷店營業權之喪失:該等客戶皆由原告長期開發以銷售原告 所代理之被告產品,因被告拒絕供貨造成原告無貨可供,該等客戶因而流失, 此項客戶經銷店之營業權利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雖難予衡量,但不因此喪失 其得為主張權利之客體,原告只以每個客戶二千元計算,應為可採,此部分總 計三十六萬元,原告先請求其中十萬元。 ⒌綜上合計原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兩造確訂有九十二年合約,此由被告致原告內湖郵局第四四0九號存證信函載 稱:「本公司與台端間訂有『經銷區銷售合約書』,今台端於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向本公司稱:『已無意願繼續經營』,且於當日即未有訂單...本公司於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日立即派遣職員乙○○與台端親談,確定台端意願後,本 公司決定尊重台端,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致原 告律師函所載:「本公司與龍泉行即藍美鳳間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已 經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意終止在案」,足見被告亦承認與原告間訂有九 十二年經銷區銷售合約書,其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未成立銷售合約,要無足 取。 ㈡原告依往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傳真同年月九日及十日之訂單,被告亦傳真同 年月九日準備送貨給原告之數量,被告辯稱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意終 止合約,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再向被告訂購任何產品,並不實在。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片面表示自該日起不再進貨給原告,原告力爭請求被告應依約供貨 ,但被告並未置理。至收縮膜機乃兩造合資購買,被告無理解約,仍應依約處 理,與兩造合約有無合意終止無關。又被告無理解約,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 由被告收回部分退貨品,亦與系爭銷售合約有無經兩造終止無關。另被告所提 逾期品證明單並非真正,且被告有無逕行向原告之經銷店收回部分逾期品,亦 與合約有無解除無關。倘被告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為何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尚要求原告簽署終止供貨同意書,而原告並未同意,益見兩造並未終止 系爭銷售合約。 ㈢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未簽訂合約繼續適用半年之 情況,與前述雙方有簽約之事實不同,該條於本件並無適用。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起並未依原告之需求數量送貨,送貨超出訂貨量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致原告無法銷售,並無刻意拒收退回情事,被告任意增加供貨不但 與合約不合,更突顯被告壓榨經銷商之情形,是原告並未違反銷售合約。 ㈤被告若未按時供貨,原告即無貨物可供應一百八十家客戶經銷店,是系爭銷售 合約之目的,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拒絕供貨,於同年月十日對於原告之訂貨亦拒絕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並 發函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 決,固認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解除權所得請求之賠償,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 除權之行使,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解除權,並不包括拒絕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應得請求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賠償。 ㈦系爭銷售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為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受其約束,仍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 叁、證據:提出九十一年營業收入淨額表、龍泉行客戶資料表、龍泉行陳雲騫致被告 總裁函及信封、被告致原告內湖郵局第四四0九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原告致被告律師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告致被告律師函、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被告致原告律師函、有成冷凍工程材料公司請款單、冷藏業用設備耐久年 數表、丙○○出具收據、龍泉行薪資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冷藏品修 訂貨表、冷藏品到貨表、冷藏品送貨單、登報收據、被告徵基隆市區經銷商廣告 、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為被告基隆地區之經銷商,負責於基隆地區銷售被告之產品,雙方並就相關 事宜每年簽訂一年之銷售合約書,每年換約一次,被告與全省經銷商均可依據前 年度履約情況及相關問題提出修正意見,由雙方進行協商以決定合約條款,如均 無修正意見,則續約時仍依照原契約條款簽訂銷售合約書繼續履約。原告陳稱被 告要求不得修改合約內容,否則不續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兩造於九十二年度 銷售合約書未完成簽訂前,得經雙方同意後依照原合約條款繼續履約半年。兩造 於九十一年度合約期滿後,就九十二年度之銷售合約書並未完成簽訂手續,仍依 九十一年度合約條款由原告負責基隆地區之銷售相關事宜,足見兩造已合意九十 一年度合約適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內湖郵局第 四四0九號存證信函中所稱「本公司與台端間訂有『經銷區銷售合約書』」,即 指延用之九十一年度合約,而非九十二年度之銷售合約,且上開銷售合約本應至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然因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意終止,是屬合意 提前終止合約。 依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訂貨品項和數量如有失衡,被告 可於合理範圍內酌增訂貨量,原告不得拒絕或據以為抗辯之理由。查原告自九十 二年一月起向被告訂貨之數量,與九十一年同期比較有大幅滑落之現象,其經銷 顯有失衡之情形,被告乃依照上開條款酌增原告之訂貨數量,且經被告酌增結果 ,與同期月份相比每月仍滑落約百分之二十,足證被告所酌增之訂貨數量均在合 理範圍內,對原告不致造成損害。被告依上開條款就原告之訂貨數量予以調整, 原告竟屢有加以拒收退回之情事,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均加以容忍,詎原告迄九十 二年六月七日仍有該等情形發生,被告為避免雙方損害擴大,乃向原告表示將於 同年六月九日派員進行協商,經該日在原告處協商結果,雙方對於調整數量部分 仍各持己見,原告乃表示其已無意繼續經銷被告之產品,遂就後續事宜進行協商 處理,如雙方所合資購買之收縮膜機,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半款項而收回,被告依 原告之請求將所有庫存品收回處理,再就促銷之補貼費用進行結算及後續壞品及 逾期品之處理本應由原告負責,卻由被告為其進行處理等,且原告自九十年六月 九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訂購任何產品,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合約。 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告是否繼續向被告訂貨,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冷藏品預 訂貨表為證,並無被告回傳確認之冷藏品到貨表,果原告確有訂貨且被告亦有回 傳確認,則被告應擁有冷藏品預訂貨表及冷藏品到貨表之單據,由此可知原告根 本未傳真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貨,所以被告才未予回傳確認,證人丙○○所言 顯不實在。又被告送交與原告之貨品均係買斷,由原告自行吸收過期存貨之損失 ,倘兩造未終止合約,被告不可能提議要求收回原告快要過期之存貨而增加自己 之損失,益證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 現行民法規定中已明確排除「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樣態,亦無就其所生之法 律效果有所規範,則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 期前有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為真,原告亦應依遲延給付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之 基礎,不得以民法中未規定之「給付拒絕」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又如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未依約供貨原告而構成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若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被告亦否 認原告有催告被告速供貨之行為,則則其解除契約之行為自屬於法不合。再者, 依銷售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基隆地區之經銷商,每日均會向被告訂貨,被告再 予送貨,縱使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之某日有供貨遲延之情形,仍可以補訂貨或補送 貨之方式解決,不可能即導致合約之目的無法達到,且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起即未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自不可能供貨,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據前所述,兩造既合意終止銷售合約,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退而言之,如認定雙方未合意終止銷售合約,且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可請求之賠償可分為遲延賠償、不可抗力賠 償及替補賠償,惟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如冷藏冰箱殘餘價值、員工薪資 和資遣費、營業利益及客戶價值等,均非屬上開賠償範圍內,是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 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而失其存在而已,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是即便原告之解除為合法,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其據為解除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至解除後契約本身因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 括在內,是被告僅就九十年六月九日供貨遲延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賠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契約解除後所無法獲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害,係 因契約消滅新發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和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冷藏冰箱部分:原告購買之大型冷藏冰箱是為冷藏其所經銷被告產品之用,為 其營業上必須支出之成本,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營業利益,上開成本應由其自行 負擔。且兩造銷售合約之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縱使原告可請求本 項之賠償,其亦只可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折 舊費用。 ㈡員工薪資和資遣費部分:該等費用亦屬原告為獲得營業利益而所須支出之成本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合約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縱使原告 可請求本項之賠償,亦只可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員工薪資,另資遣費與本件契約解除無直接關係,原告不能向被告求償。 ㈢營業利益部分:原告係依照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收入淨額作為其計 算基準,然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之銷售額與九十一年間同期比較,均呈現大幅下 滑之現象,則原告依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淨利作為計算基準,顯有過高。且合約 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縱使原告可請求本項之賠償,其亦只可請求 屆滿時止之營業利益。 ㈣客戶營業權利部分:於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係派遣業務人員逐一尋訪基隆地 區有銷售被告產品之店家,如其仍願意銷售被告產品,請其直接向被告訂貨而 由被告供貨,是被告於基隆地區之銷售店家並非原告將其經銷站名單直接移轉 與被告,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項賠償。且原告陳稱客戶營業權利客觀上具有 相當財產價值,並無依據,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顯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兩造間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書、切結書、冷藏品退貨單、回收光泉乳 品逾期品證明單、被告與其他經銷商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乙○○、甲○○。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簽立基隆市經銷區之經銷商合約,每年換 約一次,原告均無權修改合約內容,九十二年度之合約伊按往例用印後寄予被告, 但被告並未於用印後寄還原告,惟兩造間之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業已成立,被告應 依約繼續供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突然停止供貨, 並派員表示不再供貨,被告預示拒絕給付,為一法律漏洞下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又 被告所為亦構成給付遲延,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 系爭銷售合約,且因而受有冷藏冰箱無人購買之損失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支 付會計薪資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資遣費二萬元、營業利益二十萬元、喪失一百 八十家客戶經銷店營業權之損失十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伊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每年換約時,均可依據前年度履約情況及相關問題提出意見, 由雙方進行協商以決定合約內容。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期滿後並未完成 簽訂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之手續,惟依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得經 雙方同意後依照原合約條款繼續履約半年,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依九十一 年度合約條款由原告負責基隆地區之銷售相關事宜。另依九十一年度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訂貨品項和數量如有失衡,伊可於合理範圍內酌增訂貨量,原告不 得拒絕或據以為抗辯之理由,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之訂貨數量與九十一年同期 比較,有大幅滑落之現象,伊乃於合理範圍內酌增原告之訂貨數量,竟屢遭原告拒 收退回,迄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仍有該等情事發生,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同年月 九日派員至原告處協商,雙方對於調整數量仍各持己見,原告乃表示其已無意繼續 經銷伊之產品,兩造並就後續事宜進行處理,由伊出資收回收縮膜機,另收回處理 原告所有庫存品,結算促銷補貼費用等,且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未再向伊訂 購任何產品,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現行民法規定中已排除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樣態,原告不 得以此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且如認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未依約供貨而構成給付 遲延,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 契約,況伊縱有遲延,亦不致造成合約目的無法達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退而言之,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亦僅限於其據為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係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原為被告基隆地區之經銷商,負責於基隆市區銷售被告之產品,兩造迄九十 一年為止,每年均簽訂期間為一年之經銷商銷售合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九十一年度合約 期滿後就九十二年度之銷售合約書並未完成簽訂手續,依九十一年度合約第十七條 規定,九十一年度合約適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訂有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依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第十 八條規定,合約由雙方各執一份,果兩造確有簽立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書,原告應 持有一份合約,原告陳稱已於九十二年度合約用印寄予被告,被告並未用印寄回, 不僅未舉證證明,且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第依兩造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第十七 條規定:「合約期滿前,雙方視合作與履約之誠信決定是否續約,前述續約應於合 約期滿前訂定,未完成前,原合約得經雙方同意繼續適用半年,半年期滿仍未簽訂 ,視同不再續約」(見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卷,下稱士林地 院卷,第四九頁),則縱兩造未簽立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依上開約定仍得繼續沿 用九十一年度合約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是被告辯稱兩造自九十二年起雖未訂 立新合約,惟仍依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應屬可信。至原告雖 指稱被告致原告內湖郵局第四四0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與台端間訂有『經 銷區銷售合約書』...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日立即派遣職員乙○○與台 端親談,確定台端意願後,本公司決定尊重台端,『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及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致原告律師函載稱:「本公司與龍泉行即藍美鳳間所簽訂 之『經銷商合約書』,已經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意終止在案」,足見被告亦 承認與原告間訂有九十二年經銷區銷售合約書。惟查,上開函文僅表示兩造間訂有 銷售合約,並未指明係九十二年度合約,而依前揭說明,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於兩造間仍有適用,則尚難以被告之函文有此敘述即謂兩造 訂有九十二年度銷售合約。 原告另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傳真同年月九日及十日之訂單,被告亦回傳同年 月九日準備送貨給原告之數量,詎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卻片面表示不再供貨,惟兩造 並未合意終止銷售合約,被告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被告 則辯稱伊依約於合理範圍內酌增原告之訂貨數量,竟屢遭原告拒收退回,伊於同年 月九日派員至原告處協商,原告表示其已無意繼續經銷被告之產品,兩造已合意終 止系爭銷售合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㈠兩造間九十二年上半年之經銷關係應適用九十一年度銷售合約已如前述,依九十 一年度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貨品項及數量(最低訂貨量以箱為單位 )由乙方(即原告)決定,惟,囿於農政單位主導之乳源分配與酪農供需契約之 特殊乳業產銷結構或甲方(即被告)產能限制,故,倘產銷無法均衡時,甲方可 視其貨源供應之,反之,乙方訂貨品項和數量,如有失衡,甲方可於合理範圍內 ,酌增訂貨量,乙方不得拒絕或據以為抗辯之理由」,足認原告之訂貨如有失衡 ,被告可於合理範圍內酌增訂貨量,且原告不得拒絕。其次,依被告提出之九十 一年及九十二年營效分析表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四一頁),原告自九十二年一 月至六月之實銷額較諸九十一年同期,平均約降低百分之十八,且證人即被告公 司乳品部經銷處主任乙○○亦證稱:原告是伊公司之營業所,伊公司係參考各營 業所的營業目標以及訂貨量,再決定回傳確認的訂貨量,如訂貨數量未達目標, 會增加一些比例調整。九十二年四、五間原告陸續有退貨的情形,只收他訂貨的 數量,其他被告調整的貨就叫配送退回。因為合約是一年一簽,跨年度時還沒有 簽新的合約,舊合約會繼續延續半年,但是九十二年度的合約及營業目標已經完 成作業,只是還沒有簽約,本件營業目標及訂貨量,是參考九十二年的營業目標 及九十一年的實銷額加以調整(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三頁),可見 原告九十二年訂貨已較九十一年同期減少約二成,被告予以酌增出貨數量,尚屬 合理範圍內,要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處。 ㈡原告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傳真同年月九日、十日之訂貨表予被告,固據提 出冷藏品修訂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九五頁),惟證人即被 告公司產銷關係室特別助理甲○○證稱:伊於九十二年擔任被告公司乳品事業部 經銷管理處處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接獲通知原告又退貨,司機很困擾運費也 會增加,後來六月七日伊又接獲通知原告退貨,伊就請林清池告知藍美鳳或其夫 陳雲騫星期一(即六月九日)沒辦法到貨,星期一伊再派乙○○去跟原告溝通( 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堪認被告係因原告違反銷售合約約定拒收貨物,始暫停 供貨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派員前與原告協商。另證人乙○○亦證稱:伊於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到基隆與藍美鳳還有陳雲騫洽談,他們表示被告加貨不能加太多, 伊說被告是統一處理,如果原告達到目標就不用加貨,他們說加貨加太多沒有辦 法經營就不做了,伊表示不可能不加貨,他們表示之前進的貨都要算貨款,要求 倉庫的貨辦理退貨,且惠康貨款以及當初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的收縮模機要專案處 理,伊表示同意,並於六月十日再去載退貨及空箱,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辦理退貨 ,處理惠康貨款及收縮模機,故認為兩造已經終止銷售合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證人甲○○亦證稱:乙○○回來說陳雲騫表示沒辦法做了,第二 天才會去辦後續退貨等相關事宜,所以被告認為合約已經終止,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伊有和另一位處長去拜訪陳雲騫,他說沒什麼好談,要談就談如何賠償,伊 表示就伊所知原告不想繼續經營,而且被告已經辦理退貨並處理貨款及機具,並 無賠償問題,伊只好回去(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參諸被告業以五萬 一千零四十四元買回雙方合購之收縮膜機等機器,被告並將原告所有庫存品收回 處理,且協助被告處理逾期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 結書、冷藏品退貨單、證明單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五六至八四頁),而依九十 一年度銷售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甲乙雙方合資購買之冰箱或資材...如合 約解除(終止),接收一方應就該資材折舊後餘額以現金一次給付他方」,足見 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合約,否則被告何須買回雙方合資購買之收縮膜機並 收回原告之庫存品?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傳真同年月九日、十日之訂 貸單,自同年月九日後並無再向原告訂貨之單據,益證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協商後已合意終止銷售合約。至證人即龍泉行前任會計丙○○雖證稱:六月十一 、十二日乙○○和另一位先生來龍泉行,他們表示要終止合約,但是沒有說明原 因,老闆不同意,之後他們又來了好幾趟,要老闆簽立終止供貨同意書,老闆從 頭到尾都不同意,因原告原有存貨快要過期了,被告提議要收回,後續如何處理 再說,老闆也沒想那麼多,就讓他們收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然查 ,證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原告處協商,並於同年月十日運回存貨業 如前述,其當無可能於同年月十一、二日又提議要收回存貨,證人丙○○上揭所 證日期已有錯誤,尚難採信。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既已合意終止合約,而 終止契約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只須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書面之要式規定,是縱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不願簽署終止供貨同意書,就系爭銷售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並無影響。 況證人丙○○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原告如有過期存貨都是自行吸收,因 為都是買斷,除非商品有問題,才會整批退貨,後來讓被告收回去的貨,是全部 的庫存貨(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倘非兩造已合意終止經銷合約,被告當無 收回原告全部庫存貨之理。 ㈢承前,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合約,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而解除銷售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 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 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冷藏冰箱無人購買之損失、支付會計薪資及資遣費、營 業利益等,均屬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而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所請求之捐害賠償亦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其得解除系爭經銷 合約,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銷售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