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二號
- 原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被告
-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元。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給付之。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藍天下公司簽訂中華航空公司採購物品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藍天下公司採購二○○三年機上用日文雜誌,訂購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永德公司為被告藍天下公司履約之保證人。原告簽約後給付被告藍天下公司全部買賣價款,詎被告藍天下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未依約交貨,致原告緊急辦理四個月分之雜誌採購,而向訴外人晟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森公司)購買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分之雜誌,買賣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而受有超出原採購金額十萬元之損害,且因被告藍天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表示於九月一日停止供貨,原告緊急委請東京辦事處採購一期日文雜誌因應,支出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該損害係因被告藍天下公司違約所致,被告藍天下公司依約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藍天下公司未能按期交貨逾時四日以上,應按日依總價百分之○.二(即新台幣九千元)罰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原告與被告藍天下公司尚未履行部分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藍天下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價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原告解除契約,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系爭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九千元之違約金。又倘被告永德公司僅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藍天下公司給付上款。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永德公司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採購物品契約、統一發票、廠商授權電子付款同意書、匯款證明、通知函、發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藍天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被告藍天下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停止供貨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證明、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自堪信為真。查系爭合約有關契約條(三)罰款約定,被告藍天下公司逾期交貨超過十日或一次所訂之物品遭連續退貨二次,仍無法按要求交貨時,原告得解除契約,此有採購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係向被告採購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日文雜誌,其各月所為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尚未履行之部分即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買賣合約,即無不合。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每月雜誌貨款為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12=375000),被告藍天下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分起未供給雜誌,至同年十二月止為四個月,故其依前開規定,應返還原告之貨款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375000×4=0000000)。又原告主張其為因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止之機上日文雜誌,另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向晟森公司採購雜誌,額外支出新台幣十萬元之事實,有卷附採購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此部分係被告藍天下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委請東京辦事處採購一期日文雜誌因應,支出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該部分之支出亦係被告藍天下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然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另向晟森公司採購九十二年九月分之雜誌,即無重複另行採購該月分雜誌之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支出,顯非被告藍天下公司違約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日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即屬無據。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藍天下公司未按時交貨時,逾時四日以上時,每月應按總價百分之○.二罰款,超過十日,仍無法按要求交付時,所延誤時間除按照約定計罰外,原告得解除契約,但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由被告藍天下公司負責賠償。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質。本院審酌系爭買賣標的為日文雜誌,其可替代性高,且被告藍天下公司在經營困難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無法繼續供貨,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原告亦因此得以及時向他人採購雜誌,除受有超出原買賣價金新台幣十萬元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失,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新台幣五萬元,始為相當。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德公司約定,被告永德公司於被告藍天下公司不能履行契約時,或被告藍天下公司不遵守約定繳納罰款時,應由被告永德公司負責繳納,被告藍天下公司違約時,亦應同負賠責任(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係約定於被告藍天下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永德公司代負履行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且系爭合約將被告永德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字眼刪除(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永德公司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永德公司拋棄先訴抗辯權,洵無可取。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藍天下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被告藍天下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永德公司給付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永德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