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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林振芳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發舜
被告
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彭奕玲原名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判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庚○○、甲○○、丙○○、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千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另邀被告彭奕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本金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千造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千造公司、乙○○、庚○○、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彭奕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有簽保證書,但當時是為訴外人千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保證。

三、被告戊○○方面: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有簽保證書。本件借款是千進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未經伊同意,伊並不知情,且保證契約未定期限,顯失公平。又伊曾向原告告知不願繼續承保。

四、被告陳文爐方面: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有簽保證書。本件借款是千進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未經伊同意,伊並不知情,且保證契約未定期限,顯失公平。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千造公司、乙○○、庚○○、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庚○○、甲○○、丙○○、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千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另邀被告彭奕玲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本金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千造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又被告千造公司、乙○○、庚○○、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彭奕玲雖抗辯其係為訴外人千進公司保證云云,惟觀之其與原告簽立之綜合受信約定書,其上已清楚載明是為被告千造公司保證,則其抗辯是為千進公司保證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丙○○、戊○○雖抗辯本件借款係被告千進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但未經其同意,伊並不知情,且保證契約未定期限,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證書關於「保證千造公司於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即屬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未定有期間,則被告陳文爐、戊○○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其等顯失公平。又因此種保證係對一定限額內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自不因借款人借款時有無通知保證人而影響其保證責任,故千造公司向原告借款時縱未通知被告丙○○、戊○○等人,因本件借款債務並未逾保證限額一千萬元,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其等仍須負保證責任。至被告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願繼續承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丙○○、戊○○執前詞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均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一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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