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0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告一百五十萬元,除約定借款之明細、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及攤還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外,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其約定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之事實無意見,其等確有擔任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現尚無資力清償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約定借款之明細、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及攤還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外,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目前尚無資力清償,惟原告並未同意其延期清償,而現無資力又非法定得以解免或延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戊○○、丁○○、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