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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崇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得公司)於:(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詎被告崇得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本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期後竟未全部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另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五十一萬元,約定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亦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詎被告崇得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本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期後竟亦未全部清償,乃另立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延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惟到期後仍未全部清償,至目前尚欠本金三十五萬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合計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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