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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一號

原告
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超豐整合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宏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必其於該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異議始足當之,起訴若不具備該要件,因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祥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星公司)積欠其債務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原告接獲該分配表後不同意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蓋債權人即被告四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已由訴外人祥星公司之第三債務人即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代為清償,其方式或由被告親自領取,或由大安高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訴外人祥星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四人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四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均為零,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卷宗,依該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分配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均已合法送達於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且該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有該分配表及該分配表送達於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送達證書,在該執行卷內可憑,是系爭分配表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日前合法收受該分配表,因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分配期日自屬合法有效;雖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曾以書狀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達本院,觀諸該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送達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已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限,揆之前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備前開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N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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