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022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蓮盛交通有限公司、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甲○○、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11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蓮盛交通有限公司、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其餘被告則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該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故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業生效力,本件被告僅餘甲○○一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16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民祥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前於91年底至92年初期間陸續向原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作為營業車之用,但因民祥公司並非車行無法登記為營業車車主,遂表示屆時將通知原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欲指定登記之車主姓名,民祥公司同時交付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原告乃依民祥公司指示之車主姓名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登記,另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民祥公司,並約定待民祥公司付款支票兌現後再由原告交付車輛;詎民祥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陸續退票,原告乃於92年9 月17日催告民祥公司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表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因民祥公司並未遵期履約,故原告與民祥公司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原告從未交付車輛予民祥公司。至於被告占有之車牌號碼9E -6183、引擎號碼4G18-J-035716 、車身號碼J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但因非屬於營業用自小客車,自出廠後即在原告占有中,民祥公司實際上係持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逕自辦理登記,原告從未受通知配合辦理領牌手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後如有異動,應申請異動登記,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9E-6183 、引擎號碼4G18-J-035716 、車身號碼J0-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述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陽於91年2 、3 月間買入交由被告使用者,嗣後則已典當予訴外人寶勝當鋪,現已非在被告占有中,又被告所占有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行照上記載確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16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2年1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20106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即在其占有中,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但實係民祥公司持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逕自辦理登記者,原告從未受通知配合辦理領牌手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首先就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部分,析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始有確定其法律關係,加以保護之必要。倘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提起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且此要件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須無欠缺方可。 ㈡經查,原告自始即占有引擎號碼為4G18-J-035716 、車身號碼為J0-000000 號之車輛一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有該公司93年8 月2 日()中車服發字第930581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261 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94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其次,被告則於本院9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占有的9E-6183 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行照上的不同,這是寶勝當舖前幾天告訴我的,... 」(見本院卷第 193 頁)等語,是以,被告前所占有掛有車牌號碼9E-6183 之車輛並非原告所占有之引擎號碼4G18-J-035716 、車身號碼J0-000000 號之車輛,原告與被告各占有一輛車輛,應可認定。 ㈣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並未曾陳稱其對於原告所占有之引擎號碼為4G18-J-035716 、車身號碼為J0-000000 號車輛有所有權存在,此自被告於本院94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對於(前揭㈡)鑑定內容沒有意見,可能是民祥公司在交易中發生問題,我是在鑑定時才知道車子有問題。」等語,亦可得知。 ㈤綜前所述,原告對其現所占有中之引擎號碼 4G18-J-035716、車身號碼J0-000000 號車輛有所有權存在一節,被告均未曾有爭執其有所有權,或否認原告有所有權等情,兩造之間就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車牌號碼 9E-6183 、引擎號碼 4G18-J-035716 、車身號碼J0-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存在,欠缺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㈠原告係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其請求之依據。 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分述之: ⒈按就本條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相對人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且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原告占有中,被告並未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占有之車輛等行為,原告所為請求與本段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足取。 ⒉就本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例如:以偽造證件方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或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等。在此情狀下,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該妨害,即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他項物權之登記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顯非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行使之正當方法,而無可取。況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所謂過戶,參諸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須有讓與汽車所有權情形方得適用。據查,原告係與民祥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原告自陳甚詳,兩造之間並無存在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顯無前述規則所定得辦理過戶登記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顯屬無據。 ⒊至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行使須相對人有不法妨害之虞。惟原告對於其所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何將遭被告不法妨害之虞等客觀危險,均未能具體主張、陳述明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予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即與本條規定要件有別,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9E-6183 、引擎號碼4G18-J-035716 、車身號碼J0-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述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桂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