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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七巷一
被告
丁○○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七巷一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沅公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固定計息,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本息一次,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基沅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基沅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丁○○、丙○○、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期日到場陳稱:確有簽署保證書以及借款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基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丁○○、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乙○○、丁○○、丙○○、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沅公司,向原告借得三百萬,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基沅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尚欠八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乙○○、丁○○、丙○○、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自認,被告基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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