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瑩
- 被告
- 利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借據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