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零捌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擔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元,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卦王公司)職員許仁欽 ,告訴原告公司職員藍天華,該公司被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購公司 )收購,八卦王週刊需要印刷公司印雜誌,希望原告公司之底價每本能低於三 元二角,數量為四萬五千本,原告經估算後同意該報價。同年十一月一日許仁 欽告訴藍天華,八卦王週刊要印製四萬五千本之創刊號,並要求原告公司將週 刊送至其指定之聯合派報社。原告公司依約印製四萬五千本之創刊號(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送至指定派報社。藍天華並前往八卦王週刊詢問付款及開立發 票方式,當時該週刊之人員孟廣牧向藍天華稱,其為集購公司黃秀哲之特助, 八卦王週刊屬於集購公司所有,抬頭開立集購公司,付款方式第一期開立一個 月期票,之後每期收到發票後付現金。原告為八卦王週刊印製第四期後,該雜 誌地址遷移至集購公司建國北路二段三三號三樓之一,且八卦王公司人員全部 進入集購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印製該週刊至第六期,合計金額為壹佰零玖萬零 捌佰伍拾元,原告公司向被告集購公司請求付款,該被告集購公司卻以無合併 被告八卦王公司為遁詞拒絕付款。又黃秀哲為被告集購公司執行長,簽署承認 許仁欽為經理,許仁欽委託原告印製八卦王周刊,當然對被告集購公司發生效 力,故自應由被告集購公司負擔付款之責。若鈞院仍認被告集購公司與被告八 卦王公司未合併,或被告集購公司未概括承受被告八卦王公司之債權與債務, 但八卦王週刊之發行所為「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八卦王公司應給付 該週刊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對被告集購公司抗辯之陳述: 由下述事證,足證本件承攬印刷應由被告集購公司給付貨款: 1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集購公司執行長黃秀哲以英文簽署「CEO.Geroge HUANG」之集購科技組織圖中,許仁欽列於數位行銷事業部。許仁欽表示被告 集購公司收購被告八卦王公司,向原告要約印製八卦王週刊,並詳述數量、底 價,原告公司藍天華予以承諾,該承攬契約當然生效。 2八卦王雜誌於第二期出刊時在士林舉辦活動,被告集購公司執行長黃秀哲到場 參與。又被告八卦王公司遷移至被告集購公司地址,且被告八卦王公司全部員 工均至被告集購公司上班由黃秀哲佈達,並告知原來被告八卦王公司人員編入 數位行銷部,且告知以後窗口為被告集購公司,顯見被告集購公司收購被告八 卦王公司,只是未辦理合併,致二公司並存。 3八卦王周刊發行第二期時,負責人乙○○至被告集購公司領取員工薪水,由財 務長黃清貴支付。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集購公司至中國信託公司城中分 行為被告八卦王公司原來員工辦理薪資開戶,足稽被告八卦王公司為被告集購 公司所收購。 4被告八卦王公司與其他客戶簽約時,所有合約均使用被告集購公司之大小章。 5被告集購公司為原本被告八卦王公司之員工印製名片,由卡之屋公司印製,名 片費用由被告集購公司支付。 6被告集購與八卦王公司有無訂立合併契約或收購契約,原告為第三人無從知悉 ,惟被告八卦王公司尚在銅山街未遷移至被告集購公司辦公室時,支出均由被 告集購公司支出。且被告八卦王公司自銅山街搬到被告集購公司後,不僅員工 納入被告集購公司,設備亦移至被告集購公司,包括影印機、桌椅及電話均過 戶到被告集購公司名下,由此可見被告八卦王與集購公司合併,由被告集購公 司繼續營業(新營業),依民法第三○六條規定須對被告八卦王及集購公司之 債務負其責任。 三、證據: (一)提出孟廣牧簽署之文件、八卦王公司至集購公司之員工打卡表、集購公司基本 資料及組織圖、原告公司印製八卦王週刊明細、八卦王週刊及八卦王公司基本 資料、合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楊淑雯、王凱玄、許仁欽及黃秀哲等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公司既自承其不詳被告八卦王公司與被告集購公司係於何時合併,則原告 何能謂被告集購公司與八卦王公司有合併乙事,而須承受八卦王公司之債務。 (二)原告又稱被告八卦王公司之支出均由被告集購公司支付,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該等費用係由被告集購公司支出,則或係基於其他如借貸、贈與、買賣 等法律關係,自難以此即謂被告集購公司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八卦王公司簽約均使用被告集購公司之大小章乙節,被告集購 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八卦王公司使用任何被告集購公司之印章,被告八卦王公司 係擅自偽刻被告集購公司之大、小印章。 (四)原告主張被告八卦王公司負責人乙○○至被告集購公司領取員工薪水,由財務 長黃清貴支付,及許仁欽為被告集購公司數位行銷部員工等,均非事實。被告 集購公司從未替許仁欽辦理勞、健保及申報薪資,被告八卦王公司負責人乙○ ○向被告集購公司領取員工薪資不合情理。 (五)被告八卦王公司遷至建國北路上班乙事,係當初被告八卦王公司之孟廣牧向屋 主黃秀哲洽借,與被告集購公司無關。後孟廣牧、乙○○擅自將建國北路之住 址作為被告八卦王公司之營業場所,申辦工商登記。被告八卦王公司借用上開 處所後,因被告集購公司欲遷入,被告八卦王公司因而搬移,許仁欽涉竊盜被 告集購公司財務,經其返還後,被告集購公司方未追究,可知許仁欽絕非被告 集購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被告集購公司與八卦王公司間有收購協議,亦未見 其舉證。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律師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告八卦王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但於籌備中未登記前就被併 入被告集購公司,應係將整個營業讓與被告集購公司。名義上雖尚存,但實際上 已無獨立運作,所以法人格不存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若原告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法院應就備位被告之訴 予以裁判。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受勝訴判決之情形,原告既已依其意願獲得勝訴判 決,依常情而論,當不致再對備位被告另行起訴,即使再為起訴,因已違背其前 訴之主張,後訴法院亦非不能依據具體情形,以原告後訴主張違背禁反言或違背 誠信原則等原理,否定其主張,縱使後訴法院未直接以此理由予以否定,因就該 紛爭於前訴已為實質審理,後訴法院會推翻前訴判斷之機會亦相對減低,從而縱 使原告再就備位被告另行起訴,備位被告實際會受到不利認定之機會亦甚低,故 論者所謂備位被告之不利益,實際上是經常不存在的。反之,若不許原告提起此 一訴訟,則原告將可能面臨前後二訴均受敗訴,法院之裁判可能歧異,因訴訟資 料必須重複提出,造成訴訟不經濟,即使被告亦可能必須重複參與訴訟,對於當 事人及法院,均有不利。本件被告八卦王公司為實際出面進行買賣行為之人,不 論原告分別起訴或合併起訴,被告八卦王公司均將無法避免參與訴訟。故分別起 訴之結果,對於被告八卦王公司未必有利,事實上被告八卦王公司亦未就原告提 本訴,會對其造成任何不利益,提出具體抗辯。自應認為原告將先位聲明與備位 聲明予以聯結,而成為不可分之訴訟類型,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八卦王股份有限 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但尚未經本院准其清算完結,其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卦王公司經由職員許仁欽,告訴原告公司職員藍天華 ,該公司被告集購公司收購,八卦王週刊需要印刷公司印雜誌,委由原告印製並 經當時該週刊之人員孟廣牧向藍天華稱,其為集購公司黃秀哲之特助,八卦王週 刊屬於集購公司所有,抬頭開立集購公司,付款方式第一期開立一個月期票,之 後每期收到發票後付現金。原告公司印製該週刊至第六期,合計金額為壹佰零玖 萬零捌佰伍拾元,經其向被告集購公司請求付款,被告集購公司卻以無合併被告 八卦王公司為遁詞拒絕付款。 本件被告集購公司既已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許仁欽委託原告印製八卦王周刊, 當然對被告集購公司發生效力,故自應由被告集購公司負擔付款之責。如被告集 購公司與被告八卦王公司未合併,或被告集購公司未概括承受被告八卦王公司之 債權與債務,但自應由則被告八卦王公司應給付該週刊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爰請 求後位聲明。 二、被告集購公司辯稱: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另亦無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 或受讓其營業之情形。被告八卦王公司則以:八卦王公司於籌備中未登記前就被 併入被告集購公司,應係將整個營業讓與被告集購公司。名義上雖尚存,但實際 上已無獨立運作,所以法人格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卦王公司經由職員許仁欽與原告接洽印製八卦王週刊 雜誌。原告依約印製四萬五千本之創刊號並印製該週刊至第六期,合計金額為壹 佰零玖萬零捌佰伍拾元,經其向被告集購公司請求付款,該被告集購公司卻以無 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為遁詞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印製明細表為證,且為被 告集購公司、八卦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集購公司既否認其有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或有營業合併之情事,並否認許 仁欽、孟廣牧等人為其員工,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集購公司是否確為契約 當事人而使原告得向其請求此部分款項。經查: (一)被告集購公司並非為契約當事人: 1本件原告自承其承製系爭雜誌印刷之接洽過程係由被告八卦王公司職員許仁欽 為之(見起訴狀,本院卷第八頁),故原告已知係由被告八卦王公司員工向原 告接洽,而非由被告集購公司向原告接洽,即便許仁欽向其稱被告八卦王公司 即將遭被告集購公司合併,但倘被告八卦王公司並無受合併情事時,自難認定 被告集購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2又本件原告認定係與集購公司訂立合約,均係因訴外人許仁欽、孟廣牧等人向 其說明其所受委託印製之八卦王週刊係屬集購公司所有,並要求將請款發票部 分抬頭開立被告集購公司。然被告集購公司既否認許仁欽、孟廣牧為其員工, 故實難僅憑許仁欽、孟廣牧於自稱其與集購公司之關係,遽認定系爭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集購公司間。 (二)被告集購公司並無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而應承擔其債務:1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相互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 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債務。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復 按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或與他公司合併時,應予解散。又公 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而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合併公 司法既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即被告八卦王公司應符合公 司法公司合併之規定時,方得認定被告集購公司應承擔其債務。 2本件原告及被告八卦王公司均稱:八卦王公司會併入被告集購公司云云。原告 雖提出之集購科技組織圖中許仁欽列於數位行銷事業部、被告八卦王公司曾遷 往集購公司之地址營業、被告八卦王公司與其他客戶簽約時,所有合約均使用 被告集購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八卦王公司之員工印製名片均載明為被告集購公 司之員工之間接證據作為證明被告八卦王公司卻遭被告集購公司合併之證明方 法。然查: ⑴被告集購公司否認有前開組織圖存在,並否認許仁欽負責數位行銷事業部。證 人許仁欽自承前開組織圖為其製作,雖曾交黃秀哲簽名。然查,本件被告集購 公司曾委請律師發函給許仁欽,而前開律師函中記載:其曾暫提供台北市○○ ○路○段三三號三樓之一房屋予孟廣牧、乙○○二人置放八卦王雜誌相關物品 ,而許仁欽係八卦王雜誌之員工,詎料,八卦王雜誌因故撤離,....,發現公 司電腦展示樣品不翼而飛,始知為許仁欽所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 頁),並於嗣後對許仁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本件被告集購公司前開律師函為 原告起訴前即對許仁欽發函,並非為臨訟編撰,故足見證人許仁欽與被告集購 公司間既早有刑事糾葛,且本件雜誌承製過程均由許仁欽以被告集購公司將合 併八卦王公司為名與原告接洽,自應認證人許仁欽之證言恐有偏頗之虞。 ⑵被告八卦王公司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孟廣牧等人之識別證及名 片,上面均記載為被告集購公司,作為證明其已遭被告集購公司合併之證明方 法。然查:被告集購公司否認前開識別證及名片由其製作,且證人即前任職於 被告八卦王公司之員工王凱玄到庭具結證稱「識別證、名片是乙○○交給我們 的」(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故前開識別證、名片既由被告八卦王公司法定 代理人自行印製並交由其員工使用,實難認定被告集購公司確有合併被告八卦 王公司。 ⑶又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十六號八卦王公司選派清算人卷宗,其向本 院陳報清算程序,係因股東會為解算之決議,並非遭他公司合併。且被告八卦 王公司及原告均未提出被告集購公司與八卦王公司間之書面合併契約,證明八 卦王公司確遭集購公司合併。故自難認被告八卦王公司經被告集購公司合併而 消滅,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存續之公司承受。 (三)綜上所述,本件即便有如原告或被告八卦王公司所稱,被告集購公司原本預計 合併八卦王公司。然實際上,本件被告集購公司並未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故 兩者間法人格互異,被告集購公司既未與原告間成立契約,故自無庸負擔本件 印製款,而應由被告八卦王公司負擔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集購公司間訂立系爭印製契約或被告集購公司 有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之情事。從而,其先位請求被告集購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承製印刷之八卦王週刊係由被告八卦王公司發行,故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八卦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壹佰零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