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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向原告購買行李箱拉桿零組件等產品,並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五四號訂單貨款五十萬零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分文未付。

㈡九十年一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五五號訂單中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編號AY二五四訂單中貨款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已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欠三十萬零七千九百一十一元。

㈢九十年二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五七、二五六、二五九號訂單貨款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告已付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尚欠三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原告不請求。

㈣九十年三、四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六二號訂單貨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編號AY二五二B訂單貨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編號AY二五二C訂單貨款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編號AY二六四訂單貨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編號AY二六五訂單貨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編號AY二六七訂單貨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編號AY二五二訂單貨款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再扣除被告以書面通知扣款一十二萬五千元,尚欠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㈤九十年五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六三訂單貨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編號AY二六六訂單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編號AY二六八訂單貨款一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一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九元,被告均未給付。

㈥九十年八月份: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七七訂單貨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已付九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尚欠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㈦以上總計被告尚欠貨款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而依兩造約定,貨款須於交貨後當月月結六十日給付,最後一筆交貨時間為九十年八月,是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底付款,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證據:提出訂購單、運送提單、發票、收據、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客戶對帳單、發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傳真、原告銀行儲金簿、被告致原告扣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行李箱拉桿零組件交易已有數年,雙方約定貨款給付為月結六十日付款,依雙方交易習慣,被告貨款之給付取決於實際收受貨品件數,而非訂購單上貨品數量,原告所舉之證據,其發票上之金額與對帳單上之金額不符,另原告提出之提單無法看出出貨金額及數量,且與訂單上要求之交貨日期亦不相符,依交易習慣,貨物出貨應會有經出口海關政府蓋章的出貨單,該出貨單上亦應有數量及金額之記載,且由出貨廠商及收貨人各存一份,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應提出原始訂購單、被告收迄貨品之簽收單,證明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之數量交付貨物,被告就已收受貨物部分均已付款,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向伊購買行李箱拉桿零組件等產品,共積欠貨款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依兩造約定貨款須於交貨後當月月結六十日給付,最後一筆交貨時間為九十年八月,是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其所請求貨款之全部貨物,伊就原告已交付之貨物均已給付貨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行李箱拉桿零組件等產品,伊已依約交付買賣貨物,被告尚欠貨款未給付等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行李箱拉桿零組件等產品,惟辯稱已受領之貨物均已給付貨款,原告所請求者並未交付貨物,伊自不須給付貨款。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貨款部分並未交付貨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該部分貨物予被告,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茲就原告所請求各月份貨款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五四號訂單中貨款五十萬零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業據提出編號AY二五四號訂購單(見本院卷㈡第九0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見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一九頁)及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為證,復經證人即萬海航運公司業務丙○○證明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係伊公司交予原告,伊公司已將提單所載貨物運到泰國交予受貨人BREEZEWAY公司,BREEZEWAY公司有跟伊公司在泰國之代理人領小提單去領貨(見本院卷㈡第二

八一、二八二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將此部分之貨物送至訂購單所載受貨人BREEZEWAY公司,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㈡九十年一月份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五五號訂單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編號AY二五四中訂單貨款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已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欠三十萬零七千九百一十一元。經查,就編號AY二五五號訂單部分,原告已提出編號AY二五五號訂購單(見本院卷㈡第九二頁)㈡第九0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三四頁)、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為證,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該部分貨物,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至編號AY二五四訂單部分,原告僅提出文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文安船務公司)出具提單(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為憑,尚無從證明其已履行交貨義務,則此部分貨款之請求即非有據。準此,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扣除已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

㈢九十年三、四月份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六二號訂單貨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編號AY二五二B訂單貨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編號AY二五二C訂單貨款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編號AY二六四訂單貨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編號AY二六五訂單貨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編號AY二六七訂單貨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編號AY二五二訂單貨款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再扣除被告以書面通知扣款一十二萬五千元,尚欠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經查,關於編號AY二六二號訂單部分,原告僅提出編號AY二六二號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萬海航運公司提單及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七頁),另就編號AY二五二B訂單中貨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原告亦只提出編號AY二五二B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0五、一0六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提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五九至六三頁),均不能證明受貨人已受領該等貨物。至編號AY二六四、二六五、二六七訂單,原告未提出任何交貨證明文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其次,關於編號AY二五二B訂單貨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及編號AY二五二C訂單部分,原告雖提出編號AY二五二B訂單、編號AY二五二C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㈡第六五至七三頁)、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為證,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該部分貨物,惟前揭貨款僅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九十年三、四月之貨款被告已給付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零八元為原告所自承,則其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

㈣九十年五月份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六三訂單貨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編號AY二六六訂單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編號AY二六八訂單貨款一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一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九元。經查,就編號AY二六三訂單貨物品名CK508A L.BOARD、714/260 TOLLEY、CK-508L.BOARD部分,原告提出編號AY二六三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五至八三頁),足認原告已交付此部分之貨物,而依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之記載,該部分之貨款合計為四萬一千一百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至編號AY二六三訂單其餘貨物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文安船務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五至八三頁),惟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約交付該部分之貨物;另就編號AY二六六訂單部分,原告提出編號AY二六六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五至八三頁),足認原告已交付此部分之貨物,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再就編號AY二六八訂單部分,其中商品代號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B62244/2013-00、B64039/141400之貨物,原告已提出編號AY二六八訂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收貨人簽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五至八三頁),足認原告已交付該部分之貨物,據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之記載,該部分之貨款合計為五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0、一六一頁),至編號AY二六八訂單其餘貨物部分,原告雖提出文安船務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五至八三頁),然不能證明被告已受領該該部分之貨物。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㈤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AY二七七訂單貨款一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已付九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尚欠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僅提出編號AY二七七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無法證明其已交付所請求貨款之貨物,則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零九萬七千零一十二元,又依兩造約定,須於交貨後當月月結六十天給付,本件最後一筆交貨時間為九十年八月,是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底付款,如逾期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零九萬七千零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認,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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