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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巷二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號十樓之三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一六巷二二之三號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巷十六號
被告
庚○○ 住台北市○○街○段一一0號四樓之五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楊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邀其餘被告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楊士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附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處理就審期間)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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