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威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另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借據,委任原告在美金三十萬元 範圍內為其開發信用狀並貸與借款,約明利息自本行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 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本行通知利率支,本行並得依照借入外匯資金或本加碼 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 授信利率與「本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 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切結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簽章登記卡為證。 ⑵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三十萬元,業經原告墊款 並經通知被告墊款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期,除收回部分墊款美金外,餘欠本 金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⑵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駁回 告之訴。陳述:被告甲○○有表明有清償其他擔保借款,但原告不同意。 理 由 一、被告威菁有限公司、丙○○、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由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切結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簽章登記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 錄單、被告威菁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 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由原告墊申請開發信用狀,目 前積欠原告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威菁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丙○○、乙○○、甲○○亦應與被告威菁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 被告應連帶清償之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美金一萬九千六百 │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 │ 自八十九年二月│││ │ 三十二元九角二分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二十日起至清償│││ │ │ 八.八八計算之利息 │ 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成加│││ │ │ │ 付違約金。 │││ ├───────────┴─────────────┼────────┼┼┤ │ 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