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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戊○○、己○○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菁有限公司法人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違約金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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