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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違約金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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