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仕奇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七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三號七樓之二
- 被告
- 丁○○
甲○○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一二巷二弄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壹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仕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仕奇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仕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約定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仕奇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其後被告仕奇公司陸續償還美金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點八七元,目前尚有結匯美金一萬六千五百零八點一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