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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息網路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二弄八號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第D38734、D80728、D81060、D81670、D830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0等九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五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份、證號查詢話費表、催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五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份、證號查詢話費表、催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台幣一百一十萬零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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