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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被告
千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號十七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二十三樓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千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偕同被告甲○○、乙○○與原告訂立經銷貨品契約,並於其後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均依約給付,詎被告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千泊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為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各十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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