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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國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九四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國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新台幣(下同)叁佰零伍萬元、(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一)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機動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屢經催討,仍未償還。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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