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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
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號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向原告購買鋁製線價及配件等物品,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雖曾開立支票兩張支付部分貨款,均遭退票,其餘貨款迭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向原告購買鋁製線價及配件等物品,共積欠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雖曾開立支票兩張支付部分貨款,均遭退票,其餘貨款迭經催討,亦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亦已依約出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竟積欠貨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清償,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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