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吊車司機與原告其助手因工作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夥同其子被 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早上七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 巷內,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徒手,乙○○持木棍毆打原告, 致原告頭部挫傷,面部裂傷、四肢軀幹多處鈍傷等傷害。 二、被告二人惡性重大,原告謹將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原告被被告毆打受重傷住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住院十五天,有醫療費用明細表 可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二)原告在宏明起重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元,原告受傷後三個月無法 工作,原告有勞動能力損失壹拾萬貳仟元。 (三)原告無故被被告父子毆打成重傷,精神上非常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 神撫慰金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以上被告二人合計應賠償原告陸拾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基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件訴 訟。 參、證據:提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影本、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願意賠償五萬元,要分期償還,伊等現沒有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卷宗全部(包括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字第四二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與原告其助手因工作發生爭執,竟 夥同其子被告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巷內,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徒手,乙○○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面部 裂傷、四肢軀幹多處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 四二五一號判決,對被告丙○○、乙○○以傷害罪,各判處拘役伍拾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刑事卷宗全部 (包括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核閱屬實,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丙○○等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部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 細表觀之,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應由被告等賠 償原告。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十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十日,住院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 告原在宏銘工程行任職,每月可得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亦有原告提出扣繳憑單 可證(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五萬二千七百元,所得所屬年月為九十年三月 至九十年七月,共五個月,平均為每個月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一日為三五一元 為 (52700≒5≒30=10540≒30=351)),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元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三千五百一十元(351x10 =3510),自應准許;又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出院後二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被告等並不爭執,故自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 二萬一千零八十元(10540x2=21080),亦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其超過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3510+21080=24590)部份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三)精神慰籍金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 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均為勞工階級,學歷各為國中、國小程度 ,原告請求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21684+24590+100000=1462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