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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
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原
被告
華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友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華盈公司)及其上建號三二一七之車位計十五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十五,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查證發現系爭土地及車位已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七四號、九十年民執字第六四一號辦理查封登記,無法移轉,其給付已陷於不能,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回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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