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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5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告
渱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92年4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號訴訟之裁判,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94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並於同日具狀同意原告之撤回,然因斯時本件訴訟在停止訴訟程序中,故兩造前揭訴訟行為並不發生效力。為使本件得依兩造之意思處分,是以本院於92年4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撤銷之必要。

因訴訟程序停止中,94年5月3日原告之撤回起訴、被告之同意撤回,兩者均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請兩造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再重新具狀,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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