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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度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合計為三百萬元,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採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嗣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並屆期未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繳款明細單為證。

乙、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樂謹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稱:我是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有向原告借款,希望能分期攤還。

丙、被告丁○、己○○、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因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繳款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戊○雖請求分期攤,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法為定分次履行之判決。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廿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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