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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四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巷七號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四號七樓
被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四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五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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