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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千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千利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永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如有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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