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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耿東華即東鑫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繆 璁
被告
景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玉英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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