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萬潮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七七號
被告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七巷三弄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七巷三弄五號二樓
被告
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七巷七弄十七號七樓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陳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扣押原告工程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萬潮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提存二十八萬元,另一被告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提存一十八萬元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期間歷經六年十個月,造成原告每年百分之五利息損失,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另聘請律師費用二十萬元,總計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法院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潮建材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已久未接觸公司業務,故無法答辯。

二、被告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對於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國訴訟非必強制律師代理不可,故原告聘請律師費用二十萬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扣押原告工程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萬潮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提存二十八萬元,另一被告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提存一十八萬元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期間歷經六年十個月,造成原告每年百分之五利息損失,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另聘請律師費用二十萬元,總計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被告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對於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國訴訟非必強制律師代理不可,故原告聘請律師費用二十萬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被告萬潮建材有限公司以二十八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一十八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之財產在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前揭擔保金後,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新莊郵局第十七支局新建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嗣原告以兩造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既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本院九十年全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且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