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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威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清
送達代
被   告
好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之八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羅文淵 住台北市○○街二六八巷四弄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之八號四樓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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