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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威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清
被   告
好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年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淵住台北市○○街二六八巷四弄十號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坤峰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之三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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