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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
中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
被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蔡鴻森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二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應由被告於各期工程估驗合格時給付予原告,至其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則保留業主驗收合格時始予支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開始施作前揭工程,直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已依約完成共計十九期工程之全數工作,並經被告估驗無訛,詎被告僅支付前十七期工程款,第十八期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元及第十九期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均未給付,前揭工程業經集美國小於九十年六月間驗收合格,被告迄未支付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瑞塘國民小學二期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加計營業稅總計為六百零九萬元。迨九十一年四月間正昇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履約,瑞塘國小校長胡火燈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召開會議,邀正昇公司負責人顏伯卿及其定作人即被告與原告共商對策並作成決議俾供後續履行之依據,會中被告之總經理乙○○當場請求原告續行施作工程,為獲原告允諾,伊乃執被告公司將悉按正昇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工程之報酬金額絕不會少付等語以對,原告為求事圓乃表同意,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具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逕向原告給付工程。詎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全數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合格,有關之估驗款亦由瑞塘國小給付無訛後,被告僅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尚餘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均經原告迭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泥作部分,被告辯稱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工程款始由被告負擔,原告並不否認,然

⒈被告之總經理乙○○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前揭協議書,表明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工程款直接由被告全權負責,足見被告確已承受原告與正昇公司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屬契約承擔。

⒉原告所主張之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即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工程款,因原告僅承攬瑞塘國小學增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泥作工程係屬較晚進場之工項,故業主係從第七期開始對被告估驗計價,被告亦從第七期開始就泥作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而業主第七期估驗計價時間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被告既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給付第一、二期估驗款共計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則餘款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即無理由不給付。

⒊原告向正昇公司承攬瑞塘國小泥作工程係包工不包料,材料部分由正昇公司負責,依照工程施作流程,材料必需先進場,施工人員才能施作,被告所提出第六期以前之估驗均屬材料進場之估驗,與施工無關,此部分可請被告提出第七期以前之監工日報表為證。

⒋縱認被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然該部分亦有結算不足之問題,因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結算書,其單價並未依原告與正昇公司間約定之單價結算,而係自行定價,且該價格明顯偏低,依原告報價之單價與工程估驗數量,該款項應為四百一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僅估驗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差額七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

⒌又形式上被告雖分二期估驗,然第一期估驗並無計價明細,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計價之依據何在,原告在總工程款之範圍內領款,自無質疑或拒絕受領之理,而第二期估驗被告始列出全部詳細估驗明細,原告始發覺被告竟以如此不合理之單價計算,而當時工程已幾近完工,原告再無籌碼與被告抗衡,無奈之餘先就此部分款項領取,其餘部分日後再圖追討,是原告僅在領款收據上簽收,並無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單價經雙方同意,與事實不符。

⒍本件工程業主與被告共估驗結算至第十一期,直到第九期為止,仍有部分工項未達合約數量,扣除被告已估驗之數量,再依原告報價之單價計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計算書、原告與正昇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範本(建築及附屬工程專用)首頁、集美國小第一、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份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混凝土施工總檢查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第九期及第十一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十八紙、瑞塘國小支出傳票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雖有承作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然蔡鴻森並非被告職員,更非被告派駐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主任,被告亦未授權蔡鴻森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前揭工程係被告發包給正昇公司承攬,其中粉刷工程係由訴外人邱森盛向正昇公司所承包,依工料估驗請款單之記載,蔡鴻森應屬正昇公司派駐工地主任,且依蔡鴻森到場所述,足認被告向係正昇公司承攬集美國小新建工程,與被告無涉。至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稽查稅捐之方法,已難以統一發票之交付作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依據,且商場上有跳開發票之習慣,例由下承包商跳過中承包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承包商,被告從未因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而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自有未合。

㈡至原告請求有關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部分,被告總經理並未於協調會中當場允諾被告將依原告與正昇公司之合約內容履行。依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原告直接與被告承包之材料款或工資款,被告始負給付義務: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均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之材料與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被告支付原告三筆工程款均係支付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依協議書內容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亦於第一期款估驗單內蓋章確認,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擔保或承攬正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報酬可言。

⒉瑞塘國小全部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全部竣工並開始驗收,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亦於上述日期竣工,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估驗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且泥作工程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即進場配合工程進度施作,業主從第二期及第五、六期即已估驗計價給被告,被告亦依約匯入顏郭素女之帳戶,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屬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之工程款。

⒊被告每期向業主即瑞塘國小請領工程款,係依契約規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契約未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被告亦未曾辦理進場材料估驗計價,故原告主張第六期以前之估驗均屬材料進場之估驗,與施工無關,顯然不實。又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瑞塘國小營繕工程會議紀錄之記載,外牆粉刷工程預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可證泥作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即已進場施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並未進場施作,顯不足採。

⒋原告依前揭協議書請求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工程款,應依兩造所協議之單價計算,兩造公平以業主之合約內單價分析表,所結錄工資款為單價之依據,亦於第七、八期工程估驗單,經原告蓋章確認同意,即無原告主張與其向正昇公司報價之單價差別,亦無原告主張差額存在。

三、證據:提出正昇公司工料估驗請款單十一紙、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正昇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切結書、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借據、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立瑞工字第○○七號函、瑞塘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次、第五次、第六次、第十次請款明細暨工程估驗單、瑞塘國小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營繕工程會議記錄各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五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六紙、被告支付憑單三件、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四紙、單價分析表二十五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蔡鴻森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應由被告於各期工程估驗合格時給付予原告,至其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則保留業主驗收合格時始予支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開始施作前揭工程,直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已依約完成共計十九期工程之全數工作,並經被告估驗無訛,詎被告僅支付前十七期工程款,第十八期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元及第十九期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均未給付,前揭工程業經集美國小於九十年六月間驗收合格,被告迄未支付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正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加計營業稅總計為六百零九萬元。迨九十一年四月間正昇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履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具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逕向原告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全數工程並經被告估驗合格,有關之估驗款亦由瑞塘國小給付無訛後,被告僅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尚餘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均經原告迭次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及依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係約定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原告直接與被告承包之材料款或工資款,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均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承任之材料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蔡鴻森承攬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正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施作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加計營業稅總計為六百零九萬元,嗣因正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履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具協議書,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正昇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支付憑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二六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集美國小新建工程及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蔡鴻森承攬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等情,固提出工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範本(建築及附屬工程專用)首頁(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集美國小第一、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份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各一件、統一發票十八紙(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二四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森為證。然

⒈前揭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範本(建築及附屬工程專用)首頁僅能證明被告向集美國小承攬前揭八十八年度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計算書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均不足證明原告就前揭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⒉復依證人蔡鴻森到場結證其受僱於正昇公司,擔任正昇公司在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係向正昇公司承攬集美國小第二期新建工程之粉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益徵兩造就此部分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證人蔡鴻森曾代表被告出席集美國小第一、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份工程協調會,亦不足證明其曾代理被告與原告就前揭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⒊至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惟依證人蔡鴻森到場結證:「第一次到第十二次的工料估驗請款單都是我簽名的,第十二張顏伯卿沒有簽名但是有放款,我有簽名代表工程有施作,請款單是原告中允工程的邱先生請款的時候拿來給我簽名的,我簽完名送給顏伯卿那邊的一位賴先生簽名再送給顏伯卿,款項是開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邱先生,票是開誰的名義我沒有注意,有開發票,發票抬頭都開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顏伯卿叫我開的,因為要請款就必須要開立山營造的抬頭,‧‧‧。」(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等語,係依正昇公司之指示所為,自難徒憑統一發票之記載逕認兩造間就前揭集美國小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受正昇公司與原告間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一件為證,惟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契約承擔僅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統由一人概括承受,債之內容並未變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約定:「瑞塘國民小學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九○桃縣工建字第會楊○七一一號),有關正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伯卿君所欠各廠商材料及工資款應由顏伯卿負責,待顏伯卿君出面後,本公司(即被告)再協助處理,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各協力廠商直接與本公司承包之材料或工資款,由本公司全權負責,經雙方誠意溝通,恐口說無憑,本協議書壹式二份,雙方各執壹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文義,被告並非概括承受正昇公司與原告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是合意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原告直接與被告承包之材料款或工資款,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總經理乙○○請求原告續行施作工程,承諾被告將悉按正昇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工程之報酬金額絕不會少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簽立協議書當時兩造真意為契約承擔,其據前揭協議書主張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即不足採。

⒉又原告向正昇公司承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其工程範圍為全部泥作粉刷,含外看台、水構、砌磚、門窗嵌縫,按設計圖施作,有原告與正昇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除單價有意見外,對其餘工程內容與合約數量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正昇公司工程內容與合約數量,係依其所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為準,惟與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工程內容及合約數量相核,其中項目⒑、、、、原告估價單未列,但被告估驗單有列,項目、、、、、10cm寬凹型淺溝原告估價單有列,但被告估驗單未列,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和正昇公司合約範圍,與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與被告協議書範圍確有不同,益徵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並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

⒊另原告主張泥作工程係屬較晚進場之工項,業主係從第七期開始對被告估驗計價,被告亦從第七期開始就泥作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而業主第七期估驗計價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是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全部泥作粉刷工程款均應由被告給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與被告所提出第二次、第五次、第六次請款明細暨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六一頁、第二四六至二五六頁)相核,其中項目⒈、⒙、⒛、、、於第五期部分完成,項目⒋、⒘於第五期全部完成,項目、、、、於第六期部分完成,被告均已估驗請款,是原告主張泥作工程於第七期始估驗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泥作粉刷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已估驗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結算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即第七期起之工程款,單價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為準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非承受正昇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前揭工程估價單既係原告於締約當時交付正昇公司,除兩造有合意外,即不得以之拘束被告,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工資款以原告與正昇公司間估價單為準,其自不得主張按前揭估價單上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部分尚欠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給付,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集美國小新建工程及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三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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