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送
- 被告
- 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叁分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邀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及進口融資,額度金額美金柒萬元,並分別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約定循還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得於美金柒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柒萬元正)額度內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滙金額款項,改辦理外幣借款,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清償時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滙款償還之,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2NOAJ2-00001),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滙金額款項,改辦理外幣借款美金陸萬玖仟零貳拾元(進口單據編號BRU2-00001),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並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所有本金與利息,惟前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叁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和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查詢、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邀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及進口融資,額度金額美金柒萬元,並分別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約定循還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得於美金柒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柒萬元正)額度內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滙金額款項,改辦理外幣借款,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清償時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滙款償還之,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2NOAJ2-00001),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滙金額款項,改辦理外幣借款美金陸萬玖仟零貳拾元(進口單據編號BRU2-00001),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並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所有本金與利息,惟前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叁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和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查詢、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周鼎昭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周劉玉霞復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叁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