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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之支票一紙,以作為貨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竟遭拒付,是以等同於票額之貨款未為給付,另有九十一年四月份及七月份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獲清償,合計尚欠原告伍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通知、銷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通知、銷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且上開文書係並非依公示送達受通知,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確實尚欠貨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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