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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勤綱周玫芳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孝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提示「 icash愛現金網路金流服務行動商店/網路商店應用軟體租賃方案產品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聲稱被告公司為一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瑪公司)該計畫業務之全國獨家總代理,原告如與被告公司簽約,可選擇台南 地區獨家代理上開業務云云。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張孝山簽訂代理商合 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 簽約同時,原告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期(票號YKA0000000) ,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保證金;另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 (票號YKA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到期(票號YKA000 0000)、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到期(票號YKA0000000),金額 均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業務一百個帳號價款 ,四紙支票均由張孝山轉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收受。 (二)詎合約簽定後,一瑪公司之上開業務始終處於測試、更新之不穩定狀態,未如 先前產品計畫所稱高效能之行動刷卡解決方案,被告產品既有不具備預定效用 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 又原告簽約時,兩造既言明原告為台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然原告又發現仍有其 他公司亦代理台南地區業務,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此瑕疵顯不能補 正,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三)系爭合約既存有解除事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即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及張孝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此觀被告公司 總經理張孝山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又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 票作為清償方法返還原告四十萬元可證兩造已解約,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赴被告公司以前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換取現金十萬元及另張支票。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 十萬元及剩餘未出售帳號價款一百十六萬四千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所返還之四十萬 元支票為借款云云,惟係因該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囑原告 前往換取另張支票及現金十萬元,可見並非借款,因被告公司尚乏原告退 貨完整資料,為免日後滋生爭議,由原告先簽具借條以資被告返還貨款時 扣除同等金額,被告當時之資力已自顧不暇,焉有餘資借予原告。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於黛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即透過友 人介紹與原告接洽見面,甲○○辯稱與原告不相識云云,顯非事實。 3、被告雖將其辦公室裝潢工程交由原告經營之然也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然也公司)承攬,然此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間為二獨立契約,互無條 件關係存在,被告質疑裝潢費偏高亦無道理可言。 4、一瑪公司與被告解約後即不知去向,其網站也早已不存在,被告辯稱系爭 產品仍屬可用,應負舉證之責。 5、張孝山於被告公司成立前,以公司總經理身份與原告簽約,公司成立後, 張孝山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此契約自當為被告承受,況原告所發之代理 證書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印章,足見此契約對被告生效 。 三、證據:icash愛現金網路金流服務行動商店/網路商店應用軟體租賃方案產 品計畫書、代理商合約書、支票、一瑪公司客服中心更新系統公告、招商 企劃案、電子郵件及代理證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是張孝山與原告簽立,代理證書上公司大章及我個人小章為真正,張 孝山是公司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是監察人,也是總經理,在公司成立後未重 新訂約,被告公司不應負責。 (二)原告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四紙支票合計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均已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退還原告,用以充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辦公室裝潢之工程款,此承攬 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存在互為條件之關係,原告於賺取承攬工程款後解約並 無道理。 (三)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解約之電子郵件,亦否認原告有當面告知解約,原告所稱 被告退款四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一紙云云,實係兩造間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孝山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 告提示系爭計畫,聲稱被告為一瑪公司該計畫業務之全國獨家總代理,原告如與 被告公司簽約,可選擇台南地區獨家代理上開業務云云。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與張孝山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簽約同時,原告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保證 金;另簽發金額均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業務一 百個帳號價款,四紙支票均由張孝山轉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收受。詎契 約簽定後,未有先前產品計畫所稱高效能之行動刷卡解決方案,被告產品既有不 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 解除契約。又原告發現仍有其他公司亦代理台南地區業務,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且此瑕疵顯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一 年七月底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張孝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 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返還原告四十 萬元,可證兩造已解約,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赴被告公司以前開面額 四十萬元支票換取現金十萬元及另張支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六 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及剩餘未出售帳號價款一百 十六萬四千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即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張孝 山與原告簽立,張孝山是公司發起人,公司成立後是監察人,也是總經理,但公 司成立後未重新訂約,被告公司不應負責,而原告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四紙支票 合計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均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退還原告,用以充抵原告承 攬被告公司辦公室裝潢之工程款,此承攬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存在互為條件之 關係,原告於賺取承攬工程款後解約並無道理,及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解約之電 子郵件,亦否認原告有當面告知解約,原告所稱之被告退款四十萬元,是兩造間 之借款,有借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於被告公司設立前,與被告公司發起人兼總經理 張孝山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止為期一年。簽約同時,原告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保證金, 另簽發金額均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業務一百個 帳號價款,四紙支票均已交被告收受,嗣原告經營之然也公司承攬被告公司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將上開四紙支票交予原告充作工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產品計畫書、代理商合約書、支票及代理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及張孝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等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乙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合意解除契約,係以張孝山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依據,該電子郵件中雖載明:「我(指張 孝山)從來就沒有把你們的事情當作是trouble,所以千萬不要覺得不好 意思提起退貨的問題。秋貴(指原告)與你面臨的困難,我已經非常清楚的與宗 淞溝通過,我想只要不是說要一筆開出日期太近的支票,在情理上我們一定會來 處理,...」等語,惟由上開記載觀之,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與張孝山討論 過退貨之問題,並無從推論原告確已與張孝山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達 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況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否認曾受告知解約之情形下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約云云,自 不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返還原告四十萬元 ,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赴被告公司該四十萬元支票換取現金十萬元及 另張支票,可證兩造已解除契約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親簽之借據已載明: 「茲向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等語觀之,被告開 立四十萬元支票予原告,縱非基於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可論即 為解約後之退款行為,尚難以被告交付原告四十萬元支票一節,逕論兩造確已解 除契約,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自應退還已受領款項云云,因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合約確已解除,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之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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