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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及零件乙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如數依訂購單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完成驗收手續並簽章,原告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貨款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及零件乙批,約定價款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如數依訂購單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完成驗收手續並簽章,原告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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