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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吳啟孝律師為被上訴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訟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開宣示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裁判於被上訴人,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一三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吳啟孝律師,依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啟孝律師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吳啟孝律師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件聲明經核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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