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98,515 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給付2,59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減縮聲明狀、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楨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坐落台北市○○區○○路255巷17弄27號1至4 樓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已委由己○○建築師申請取得89年度建字第406 號建照執照,嗣被告委由被告之姪子戊○○於90年2月19日,與原告達成議價,約定系爭工程以16,600,000元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隨即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於93年3月1日開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230 日曆天即90年10月16日完工。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因素應加計工期: ⒈依約於90年3月1日開工,被告要求同年月9 日祭拜後始得開工,工期應加計9天。 ⒉原告申報開工需檢附建照執照正本,因被告自行經由己○○建築師委由秦基麟水電技師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設計圖送審手續,遲至90年3 月24日,始將建照執照正本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辦妥開工手續,工期應加計30天。 ⒊原告於90年5月8日申請開工放樣時,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不准開工,原告另行申請,應加計工期14天。 ⒋系爭工程因未申報開工即進行施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0年6月6日勒令停工,同年9 月31日准予復工,應加計工期56天。 ⒌原告已於90年6月1日,將棄土資料及施工計畫書送至工務局備查,工務局卻函稱未檢附,原告於同年月8 日再行補送,工務局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同意備查,應加計工期20天。 ⒍兩側外牆原採用壹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金屬牆,原合約報價736,290元,壹東公司改報價1,450,000元,戊○○同意變更工法,改採混泥土牆,應依己○○建築師之意見加計工期。 ⒎被告鄰居抗議原告假日施工,雙方同意星期日、民俗節日停止施工,星期六不得使用吊車、浦車,每天僅得工作上午5點至12點,下午1點30分至6點,應加計工期48天。 ⒏依約混凝土預定每層6天,工務局不同意原告將每層改為7天,仍依15天施工,應加計工期32天。 ⒐外牆磁磚原由被告自行提供二丁掛磁磚,惟因該產品業已停產,無法提供原告施作,被告改為山形磚,應加計工期20天。 ⒑原告於91年1 月21日提出電力、電信、自來水外線申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回稱用戶自埋管未埋,且台電公司稱缺三樣器具,重新審圖,工務局於91年4月3日核准申挖,被告於同年月9 日始交付核准函予原告,應加計工期54天。 ⒒原告於91年3 月15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手續,因前開外線開挖手續影響,遭工務局退件,原告另於91年4 月11日,始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手續,應加計工期20天。 ⒓工務局於91年4 月18日至工地查驗,發現隔戶牆與設計圖不符,此係因被告為二次施工所致,另以臨時隔戶牆釘二分夾板,工務局始於91年5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應加計工期7天。 ㈡嗣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因系爭合約是否包括二次施工部分發生爭執,以致原告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之代表戊○○會算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其中建築工程為12,892,170 元、水電工程為922,450元、追加工程為680,676元,合計共14,495,2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898,239元,被告尚積欠2,597,057元。爰依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以16,600,000元交由原告施作,惟上開總價包括二次施工部分,原告竟否認之,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超過90天以上,被告已於91年8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為12,781,958元,扣除該公會認定被告自付土建工程90,000元、水電工程88,836元,及該公會漏未扣除而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之二丁掛外牆磁磚257,472 元,總計原告施作部分價額為12,345,650元。但因原告偷工減料、施工草率致生瑕疵,該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718,703 元,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竟拒不修補,依民法第493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則原告已施作價額為12,345,6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898,239元,再扣除上開718,703 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㈡另原告遲延完工,依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遲延超過90天以上領得使用執照,應先罰款330,000 元,並自90年11月26日起,每日罰款30,000元,計算至91年8月6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7,950,000 元。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仍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以上開逾期罰款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至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均無理由,詳如下述: ⒈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開工日期為90年3月1 日,原告稱係被告要求於同年月9日祭拜後始得開工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工程辦理開工申報手續及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瓦斯等受審手續,均由原告負責,且建造執照正本固然只有一份,但不論開工申報或電力等送審均只是核對建造執照正本而已,不致發生因電力等送審而無法申報開工之問題,況申報開工僅需檢附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無須先完成電力等送審程序。⒊工務局固曾以發函通知勒令停工,但申報開工係原告責任,若因遲延申報開工致遭勒令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況工務局勒令停工之原因,乃施工計劃尚未審查通過及棄土資料無檢附,均係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以遭勒令停工為由要求展延工期。 ⒋申請放樣勘驗為原告應負責辦理之事項,申請放樣勘驗是否需附建築線指示圖,應由原告自行查明,原告不得以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加蓋「免」為由,解免其專業責任。 ⒌原告是否曾檢送施工計劃書,是否工務局有疏失,被告不得而知,但與被告無關,而由原告所提出申請資料,顯示原告並未提出棄土資料,故縱使原告確曾提出施工計劃書,且工務局人員有疏失,但無礙因棄土資料欠缺,故原告開工申報不合法之事實,主張因此延誤20天云云,不足採。 ⒍關於靠鄰房兩側外牆金屬牆部分,原告既自承係總價承包,則依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不得以工料漲跌等為由要求加價,即原告需承擔風險,茲原告為減免其風險而要求改以他項工料代替,原告自應承擔該項代替工料所衍生之不利益,原告何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亦不足取。 ⒎工程合約第10條已明定係日曆天,而非工作天,原告已將各種可能影響工作之因素有所考量,原告不能於遲延完工後,再以任何與工作天有關之事項置辯。 ⒏至系爭工程每一層樓板施工期間需若干天,應依建築法規規定,原告不得擅自要求增加工期。 ⒐另外牆二丁掛之供應沒有影響工期,且二丁掛由被告收回自購,係因原告無資力支付二丁掛磁磚價款,係可歸責原告之事項,原告不得要求增加工期。 ⒑依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內外水電、電信申請,均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故若有任何申請事項含相關圖說之缺失,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項,原告不得要求增加工期。 ⒒原告所謂台電公司審圖影響使用執照申請云云,依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係原告應負責之事項,縱屬實情,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要求增加工期。 ⒓隔間牆依合約附件應使用鋼筋混凝土材料,並已列入合約計價範圍,原告擅自以二分夾板矇混,致影響使用執照之領取,亦係原告咎由自取,不得要求增加工期。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委由鍾傳賓建築師設計建築圖,於89年12月18日,取得89年度建字第406 號建照執照,並委託己○○監造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照執照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 ㈡被告委由被告之姪子戊○○與原告議價,於90年2 月19日達成議價,約定將系爭工程以16,600,0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隨即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議價記錄在卷足憑。 ㈢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日,經工務局核發91年度使字第153 號使用執照,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898,239元,且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付土建工程款90,000元,水電工程款88,836元,及自行出資向甲○○購買二丁掛外牆磁磚257,4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使用執照、收據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該使用執照卷宗,查閱屬實,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合約是否包括二次施工部分?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被告之瑕疵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有關系爭合約是否包括二次施工部分: 查依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為建築結構體、裝修及水電工程(詳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書)。惟依原告所提出已附卷之議價記錄、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圖樣說明書(見本院卷2 第178至1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卷宗第70至74頁),均未有二次施工部分之記載。且證人己○○證稱:伊與戊○○、張俊瓏均為大學同學,被告就系爭工程均委由戊○○處理,戊○○原來找張俊瓏設計系爭工程,但因為張俊瓏沒有建築師執照,戊○○始找伊為被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伊並找來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二次施工等室內設計部分,仍由張俊瓏開設之美商慕維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維尼公司)負責設計室內設計圖。而慕維尼公司之設計圖,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始提出,兩造間工程契約乃以伊設計之建築圖為範圍,慕維尼公司設計的設計圖不在兩造間合約範圍內等語。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述,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不包括慕維尼公司設計之設計圖等二次施工部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不包括二次施工部分,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另依工程契約第9、10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0年3月1 日開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230日曆天完工。是依此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於90年3月1日開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即90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230 日曆天即90年10月16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267頁)。而系爭工程乃於91年5月2日,經工務局核發91年度使字第153 號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查,系爭工程應於90年3月1日開工,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月9日祭拜後始得開工,工期應加計9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取。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向工務局申報開工即自行進行施工,經工務局於90年6月6日勒令停工,同年9 月31日准予復工,此有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904329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卷宗第76、77頁),足認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⒉另查,證人己○○證稱:有關系爭工程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設計圖送審,被告委由伊負責申請,伊再找水電技師秦基麟辦理,系爭工程建照執照正本原來在伊手上,伊交由秦基麟申請水電等設計圖,致影響原告無法於90年3月1日時,持建照執照正本向工務局申報開工,原告主張要增加工程30天,尚屬合理。另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照執照必須附上建築線指示圖,但系爭工程沒有建築線指示圖,因為建築基地前面不是計畫道路,沒有鄰接建築線,伊申請建照執照時有同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圖,但是被工務局駁回,因此原告於申請開工放樣時,因未附建築線指示圖工務局不准開工,但這與原告無關,後來工務局人員自己調閱建照執照卷宗後,才核准放樣,這樣程序上會影響放樣的時間,但是到底影響工期幾天伊也不曉得。至系爭工程兩側外牆原採用壹東公司金屬牆,只有保固20年,但是戊○○說保固20年不能夠接受,要求要保固30年,戊○○後來要求要更換,這會影響到價格,因為台灣沒有辦法做到外牆有30年的保固,找不到這個材料,後來改成混凝土牆,混凝土牆可以30、40年的使用期間。又系爭工程因被告鄰居抗議假日施工,戊○○有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協調,伊有參與一、二次,伊知道後來有更改施工時間,但是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另外牆二丁掛磁磚變更為山形磚部分,因為戊○○選了二丁掛,貼了一半後發現庫存不夠,那時決定換成別的,不夠的部分貼在房屋後面等語。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述,足見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交付建照執照正本供原告申報開工,且原告申請開工放樣時,因被告自行申請建照執照時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工務局不准開工,且系爭工程兩側外牆因被告更改材料,變更工法改採混凝土,及被告鄰居抗議施工時間,致影響原告施工時間等,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應由原告負責之因素,應增加工期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增加工期,即屬可採。 ⒊又證人己○○證稱:於90年9 月16日是納莉颱風前一天,業主代表戊○○,被告本人和她先生,慕維尼公司的張俊瓏,與伊在慕維尼公司開會,開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已經不可能在合約期限內完工,而且很多材料被告都還沒有決定,原告表示已經不可能依約如期完工,所以商討工期的問題,據伊瞭解,工期部分,大家的默契是:口頭上是說儘量趕工,工期的部分不會追究。結論就是原告儘量趕工,然後業主就工期的部分不予追究。工期部分因為被告中間變來變去沒有辦法算,且裡面有變更很多東西,例如外牆從合約的金屬牆變成混凝土牆,這個部分很難計算工期,還要計算變更後原告訂購材料及安排工人的時間,這很難計算。材料部分,例如二丁掛磁磚和下面30公分磚的部分被告也選了很久,因為不能決定,例如1 樓30公分磚的部分,被告原來選紅色,試貼後又改成綠色,像這樣,工期就沒有辦法計算,被告在材料上沒有辦法明確的決定,原告表示會影響工期,伊建議用刷油漆,最後才決定刷油漆,先讓原告拍照申請使用執照,磁磚以後被告選了以後再貼等語。是依證人己○○此部分所述,可知兩造因各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且應計算之工期難以計算,兩造於90年9 月16日,達成原告儘速趕工,被告就工期的部分不再追究之合意。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超過90天以上為由,於91年8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原告已不得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因系爭合約是否包括二次施工部分發生爭執,原告乃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之代表戊○○會算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其中建築工程為12,892,170元、水電工程為922,450 元、追加工程為680,676 元,合計共14,495,296元云云,並提出結算估價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卷宗第40至49頁),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提出上開工程結算估價單,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戊○○之簽名確認,亦與證人戊○○證稱:伊雖與原告負責人丙○○花三天時間核對結算總價,但沒有結論,原告乃自行核算結算總價等語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總價為14,495,296元,自不足取。 ⒉另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曾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經該公會指定乙○○○○○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計價,應為12,781,958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4至190頁),亦經證人郭釗文結證屬實。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尚應扣除被告曾自付之土建工程款90,000元,水電工程款88,836元,二丁掛外牆磁磚費用257,47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被告自行負擔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12,345,650元。 ⒊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知悉被告欲進行二次施工,曾將部分水泥內牆以木板代替,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48至59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符合工程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認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不符或品質不良,必須重做,有未符合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品質及瑕疵,該瑕疵修補費用為718,703 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瑕疵改善工程預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94、183、184 頁)。另被告曾就上開瑕疵曾通知原告定期修補,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工程款糾紛,以致未為修補,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亦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718,703 元等語,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則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總價為12,345,6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898,239元,再扣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718,703 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4,495,296元,扣除被告給付11,898,239元,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97,057 元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