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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被告
詮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依美國加州法令合法成立之法人,有其提出經我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由美國加州州務卿出具之原告公司現況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三三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加州著名廠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公司之審計長要求公司內部所有部門查核焊接頭及供應品之產品數量,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焊接頭遭竊,損失美金一十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有貿易往來之訴外人寶崧科技公司(下稱寶崧公司)傳真告知伊,被告在台灣以低價銷售印有伊公司編號之焊接頭產品,於十月十五日,伊再接獲寶崧公司傳真向被告購入原告產品之客戶名單及產品規格,其產品規格均與附表所載失竊產品相符,然因無產品編號,伊無法確定是否為附表所列失竊產品,惟於是日即向洛杉磯警察局報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伊得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十五之產品為訴外人七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七碩公司)向被告購買,而編號十、十八、二十之產品為訴外人羿創科技有有限公司(下稱羿創公司)向被告購得,是被告至少收受轉讓上開五個焊接頭產品,惟兩造間就上開產品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顯自不正常管道購得該等產品,再以低價轉售予其他廠商,足見其明知為盜贓物,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致伊難以追回系爭產品,侵害伊之所有權,又上述焊接頭每個至少價值美金七千元,是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美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美金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並未約定以美金給付,倘被告不同意以美金給付,則請准按伊起訴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產品遭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報案,而伊出賣系爭焊接頭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且原告報案情節皆為其自述,洛杉機警察局亦未確認是否真有竊案發生,則原告是否發生盜贓事件,又被盜贓品之是否為報案之物品,皆有疑義。原告生產之焊接頭在美國銷售管道非僅透過與原告買賣而已,原告欲以被告未向其購買切割主機及焊接頭,即認被告係購買盜贓物,要與事實不符。又伊於八十七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時原告尚未報案,自不知其可能為盜贓物,伊係善意取得焊接頭,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認伊所買之焊接頭係盜贓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已知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之焊接頭(下稱系爭焊接頭)為伊公司失竊之產品,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焊接頭為盜贓物,卻予以買受並以低價賣出,致伊難以追回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系爭焊接頭是否為盜贓物,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取得系爭焊接頭?

㈠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收受贓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該有利之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在美洛杉磯警察局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六二頁)、寶崧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七頁)、寶崧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傳真(見前揭卷第二五頁)、寶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電子郵件(見前揭卷第二七頁)為證。惟查,上開報案紀錄雖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一封來自其位於台灣台北之外國貿易公司Protex Technologies之傳真,內容為被告公司出售印有其公司編號之產品,原告表示所有產品編號完全符合該公司位於California Pacoima所不見之產品云云,惟該文書僅為美國洛杉磯警察局依原告片面指述所為之報案紀錄,要難據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遭竊焊接頭之事實,且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焊接頭即為其失竊之產品。至寶崧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及電子郵件,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十五之產品出售予七碩公司,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十八、二十之產品出售予羿創公司,亦不能證明該等產品即為盜贓物。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七碩公司查詢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焊接頭之結果,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回覆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五、

十一、十五之焊接頭(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則被告出售系爭焊接頭係於原告報案之前,倘系爭焊接頭確為遭竊,其時點當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出售予七碩公司之前,則原告卻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查核發現,並延至同年十月間才向洛杉磯警察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其是否確有遭竊系爭焊接頭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者,透過自由市場交易取得原告公司所生產焊接頭之管道,非唯向原告購買一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焊接頭確為盜贓物,其徒憑被告未向其購買系爭焊接頭,即謂被告所出售者為盜贓物,顯欠缺相當之佐證,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焊接頭為盜贓物猶予收受並低價賣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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